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附件第2頁三、所犯法條欄第第3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更正為「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將第4、5行「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等贅字刪除,並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列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條文更正如修正前之該條條文(詳如本判決所附錄法條)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使大陸地區女子 江丹 於民國89年1月29日入境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其餘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併此說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用,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罪部分,與江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全部犯罪,與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小學學歷之無業男子,貪圖免費旅遊之小利,與大陸地區女子 江丹假 結婚,使其進入台灣,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及於95年5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適用牽連犯之規│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55條│定,從一重處斷│,屬於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得定數罪刑合併之│被告││││刑期以下││├───┼───────┼────────┼──────┤│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百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