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真明書記官呂苗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毛重約貳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約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毛重約貳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約壹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臺中縣○○鎮○○路一七二之五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口(起訴書誤載為精誠二十一街)與忠明南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二組;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上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弄○○號對面「歡喜滿食堂」內鐵皮屋二樓查獲;另於九十六年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毛重約二點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一點八二公克)等物。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
書記官呂苗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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