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魏宏銘通譯彭勝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職司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1月1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公理街往濟世路方向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復興路三段與國光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上開行車速限,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曾四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916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愛國街往北興加油站方向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上開路口,因雙方均有上開過失而閃避不及,遂導致乙○○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曾四儒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曾四儒人車倒地滑行達三、四十公尺之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1月14日15時40分許,因上述傷害所引起之外傷性休克,而導致傷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乙○○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與被害人曾四儒之父甲○○、之母 劉素烽 (下稱聲請人)另於96年6月1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以96年度中調字第690號成立調解,雙方同意之調解條款內容為:㈠相對人願連帶於96年7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整(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㈡聲請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民事責任,並願原諒相對人;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
書記官魏宏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