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後應更正及補充為「甲○○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經送醫治療後,目前意識恢復,能與人溝通,但仍步伐不穩,為肢體中度殘障。」,㈡證據部分補充尚有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之陳述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民國99年1月18日玉醫醫字第0990000529號函1份在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被害人乙○○目前可持柺杖行走,已認得告訴人及其子,能與告訴人聊日常生活事項,記憶力在慢慢恢復中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亦函覆稱:乙○○於98年4月6日於本院內科門診時,發現有後遺症,步伐不穩,由本院內科於98年4月20日出具殘障鑑定診斷書,為肢體中度殘障,表示其有後遺症,不能復原,唯復健可能有部分改善空間或不致惡化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重傷之情形,蒞庭檢察官亦於論告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下本案、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乃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雙方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輕,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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