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隆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
7月27日104年度簡字第286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調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隆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曾隆慶為 陳美秀 配偶 曾隆興 之胞弟, 曾仕潔 則為陳美秀與曾隆興之子,因而曾隆慶與曾仕潔、陳美秀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曾隆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前往曾仕潔位於高雄市前鎮區○○00巷00號2樓之住處探視曾隆興時,因故與曾仕潔發生爭執,竟在明知曾仕潔自幼即右半邊手腳無力而屬重度肢體障礙人士之情況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曾仕潔,致曾仕潔受有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右上肩、右前臂、左手、右手、左大腿、左小腿、右小腿等多處挫擦傷。曾隆慶又於上開時、地,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毀或徒手扯壞陳美秀所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三層櫃、電話機具及紗門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秀。
二、案經曾仕潔、陳美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曾隆慶以證人曾仕潔就上開毀損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曾仕潔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曾仕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復否認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仕潔於偵訊時之證詞已經具結(103年度偵字第2582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復被告並未釋明證人曾仕潔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曾仕潔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則被告就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曾仕潔於偵查中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31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隆慶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曾仕潔,造成告訴人曾仕潔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毀損告訴人陳美秀上開三層櫃、電話機具及紗門等物品,辯稱:當時告訴人曾仕潔不願讓伊離開,伊欲撥打電話報案,電話線是告訴人曾仕潔拉扯拔掉,紗門乃是告訴人曾仕潔為阻擋伊離去推擠時所毀壞,至於三層櫃則是伊與告訴人曾仕潔拉扯電話之無意間壓壞,均非伊故意毀損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曾仕潔,
造成告訴人曾仕潔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
9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簡上卷第31、46、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仕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9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毀損告訴人陳美秀之三層櫃、電話機具及紗門等物,然查:
⒈告訴人陳美秀所有,價值合計約5千元之上開三層櫃、電話
機具及紗門等物,確實在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曾仕潔期間,遭人毀損而不堪使用等節,業據證人曾仕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遭被告毆打後,上開三層櫃頂板破裂,紗門紗網被弄壞,是告訴人陳美秀之後請師傅來維修紗門,電話機具因被拉壞,亦無法撥打等情明確(偵卷第8-9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面-48頁反面),並有顯示三層櫃頂板破損、紗門破裂之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陳美秀提出購買電話之發票、修理紗門之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16、16-1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離開當時紗門沒有壞掉、也未注意三層櫃頂板有無破裂云云,然此業與其於偵查中並不否認上開物品業已毀損之說法不符(偵卷第9頁),且若上開物品未有毀壞,衡情告訴人陳美秀應無可能於必須支出購置新品或維修費用之情況下,猶自行動手加以毀損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上開三層櫃、電話機具及紗門乃告訴人曾仕潔拉
扯拔掉或雙方推擠、拉扯之無意間毀損、壓壞云云,然關於被告如何毀損上開物品之經過,業據證人曾仕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到伊家中,母親即告訴人陳美秀則不在家裡,因被告向伊父親曾隆興指責伊與母親,伊因而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便持安全帽等物毆打伊,伊考量之前被告對伊施暴後即離開,老師便教伊要保留相關證據,此次伊乃挺身擋在紗門前欲攔阻被告,以待母親即告訴人陳美秀回家,然而被告想要開門離去,但因伊擋在紗門前未能如願,被告即以安全帽等物打伊,並故意朝伊身後之紗門及一旁之三層櫃敲打毀壞以移轉焦點,且因為伊要打電話叫母親陳美秀快回來處理,被告便出手硬拉而將電話拉壞致無法撥打等語明確(偵卷第8-9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面-48頁反面)。被告雖辯稱該三層櫃係於推擠之間無意毀壞,然參以卷附三層櫃之照片(警卷第11頁上方),該三層櫃之頂板係以
4枚螺絲與櫃體拴接,依頂板之材質及破損、斷裂、螺絲脫落等情觀之,顯無可能係被告所辯於推擠拉扯之無意間形成此一破壞狀況,而與證人曾仕潔上開證述係被告持安全帽敲擊造成等情相符,證人曾仕潔上開證述即堪予採信。又被告亦不否認其毆打告訴人曾仕潔後遭告訴人曾仕潔攔擋等情(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9頁),另被告當時確曾持安全帽敲毀三層櫃等節,亦如前述,則證人曾仕潔證稱紗門係因其於門前攔阻被告時遭被告持安全帽破壞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至被告另以其欲撥打電話報案而遭告訴人曾仕潔拉扯拔掉電話線,非其毀損電話機具云云,然被告當時確有毆打告訴人曾仕潔乙情,業如前述,參之告訴人曾仕潔既為遭被告毆打、傷害之被害人,豈有何因畏懼被告報警而與被告拉扯電話機具之動機?再者,告訴人曾仕潔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肢障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警卷第10頁),且證人曾仕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幼右半邊手腳即無力而有重度肢體障礙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可見告訴人曾仕潔之行動本不若常人,當時又遭被告毆打受有事實欄所載多處傷勢,更居劣勢,客觀上能否再出手硬扯被告手中之電話機具,實有可疑;又被告亦自承嗣後警方係因接獲告訴人陳美秀報案到場等情(本院簡上卷第50頁反面),益徵告訴人曾仕潔實無理由因被告欲撥打電話報案,而出手拉扯拔掉該電話機具之線路,堪認證人曾仕潔上開證述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毀損告訴人陳美秀之三
層櫃、電話機具及紗門等物致令不堪使用等情,已堪認定。㈢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隆慶與告訴人曾仕潔係為叔侄關係,告訴人陳美秀則為被告之兄嫂等情,業據告訴人曾仕潔、陳美秀於偵訊供陳在卷(偵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1頁反面),是其等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曾仕潔身體及毀損告訴人陳美秀物品等犯行,分別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分別依刑法傷害、毀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述傷害告訴人曾仕潔身體多處部位暨當告訴人曾仕潔之面毀損告訴人陳美秀擺設於上址之三層櫃、電話機具及紗窗等數件物品,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曾仕潔之身體法益、告訴人陳美秀之財產法益,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接續犯,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一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曾隆慶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而為本件毀損犯行,致告訴人陳美秀財產權受損,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迄今未給予告訴人陳美秀適度賠償,實應予非難;另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毀損物品價值非鉅,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復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陳美秀之請求,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就毀損犯行向告訴人陳美秀道歉,犯後態度非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迄今未給予告訴人陳美秀適度賠償,以及其所毀損物品價值非鉅等節,並考量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等節,且依卷內資料,上訴後告訴人陳美秀之損失情況及雙方有無達成協議、賠償等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情而為量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之虞;且被告縱未賠償告訴人陳美秀,然告訴人陳美秀非不能另循民事程序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毀損他人之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考量物品價值外,亦需參酌物品折舊情況加以考量,縱令雙方未能和解,亦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以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一度否認毀損犯行,然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難認其全無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雖又改口否認此部分毀損之犯行,然觀之被告並未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僅係被動於檢察官上訴後爭執物品毀損之原因,所辯內容尚未逾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範圍,自難據此即逕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進而認為原審量刑失當。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低於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就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量刑過輕失當,核非可取,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聯合國於95年(即西元2006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公約目的即在「促進、保護和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都能享有平等人權和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之尊嚴的尊重。」,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依我國於103年8月20日公布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依該公約第17條所定:「每個身心障礙者都享有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本人的生理和心理完整性獲得尊重的權利。」以保護身心障礙者之人身完整性,因此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亦應為法院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時應併予考量之事項。而告訴人曾仕潔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肢障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警卷第10頁),且證人曾仕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幼右半邊手腳即無力而有重度肢體障礙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曾仕潔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所稱「身體、精神、智力或感覺器官受到損害」之身心障礙者,被告與告訴人曾仕潔乃叔侄關係之至親,對於告訴人曾仕潔之上開身心狀況,自應知之甚明,然原審判決漏未併就被告係以恃強凌弱之手段傷害身為身心障礙者之告訴人曾仕潔,復未考量身心障礙者縱使受有與常人同等之傷勢,衡情因健康狀況、自理能力均有異於常人,其傷癒復原之歷程必較常人艱辛,法益侵害之程度應有不同等情,而予衡酌妥為量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曾隆慶僅因探視胞兄曾隆興時與告訴人曾仕潔發生口角爭執而有不滿,不思其身為告訴人曾仕潔之長輩,應以理性溝通、和平方式化解彼此間之家庭糾紛,反而恃強欺弱,採以持安全帽等器物攻擊之手段,傷害身為身心障礙者且防衛能力薄弱之告訴人曾仕潔,又觀之告訴人曾仕潔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曾仕潔之部位遍及全身,其全然不顧告訴人曾仕潔自幼即為身心障礙人士,更未念及告訴人曾仕潔健康狀況、自理能力均有異於常人,傷癒復原之歷程必較常人艱辛,仍不顧叔侄親情痛下無情毒手攻擊,造成告訴人曾仕潔身體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猶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傷害犯行,已稍願面對其法律責任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品行欠佳之人此素行狀況,以及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曾仕潔之損害,然此係因告訴人曾仕潔請求金額與被告願意負擔之金額差異過大所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33頁),尚難遽謂被告對此賠償事宜均置之不理而得全然歸咎被告等節,復酌以被告係小學畢業、離婚、以臨時工為業、日薪1千元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安全帽因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