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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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志忠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藍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處分不起訴,被告所涉本案〔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施用第貳級毒品案〕,犯罪時間在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經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與前案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據公訴人簽准他結,此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卷足參,爰補正聲請意旨如上。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意旨核無不合,聲請書雖漏未聲請銷燬,仍據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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