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經同院少年法庭於民國89年8
月31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9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㈡同欄一第6至11行原「,於9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同欄一倒數第3行原「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一最末行原「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少年法庭於民國89年8月31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20分許,為警逮捕當時另案受通緝之甲○○,復經甲○○同意採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A24007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代碼編號:E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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