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林春宇 代理人 林永賢 相對人鉅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添文 人9之2號相對人 林煒鈞林重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87年度促字第687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所為之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關係人如有不服,得對之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書記官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既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時法院即應實體上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相對人收受,資為判斷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87年度促字第687號支付命令均送達至花蓮市○○街○○號由大樓管理員 雷勝 一簽收,應屬相對人之受僱人代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鈞院87年度促字第687號支付命令應已確定,鈞院自不應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發函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相對人鉅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87年間營業所設於花蓮縣○○鄉○○村○○○街○○號,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卷第35-38頁)附卷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2月20日送達相對人鉅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蔡添文時,雖向其營業所花蓮縣○○鄉○○村○○○街○○號為送達,然因不明之原因卻另送往花蓮市○○街○○號4樓之3由大樓管理員 雷勝一 於87年2月23日簽收(見卷第8頁),縱花蓮市○○街○○號4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鉅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見卷第42頁),惟該址究非鉅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其送達自非合法。另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2月20日送達相對人林煒鈞即林重山時,雖向花蓮市○○街○○號4樓之3為送達,由大樓管理員雷勝一於87年2月21日簽收(見卷第7頁);然訊據林重山稱87年2月已搬回宜蘭(見卷第64頁),於87年間戶籍設於宜蘭縣○○鄉○○村○○○路○○號(見卷第26頁),並無證據足認林重山之住所在花蓮市○○街○○號4樓之3,異議人於本案雖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見卷第48頁)上載保證人林重山、通訊地址花蓮市○○街○○號4樓之3,查該貸款申請書筆跡相同、且未經保證人林重山蓋印,是否為林重山所書寫,已有疑義,自難認林重山之住所在花蓮市○○街○○號4樓之3,詎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程序時,竟將相對人之地址誤列為花蓮市○○街○○號4樓之3;系爭支付命令亦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雷勝一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相對人林重山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外人雷勝一即非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雖本院87年度執字第3925號就花蓮市○○街○○號4樓之3實施查封時,債權人之代理人稱:「建物為債務人之股東林重山居住,無租約、為公司買予股東居住」,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然該案之債權人即為本案之異議人,執行法院命其陳報股東林重山占用查封房屋之法律關係(見執行卷第82頁),債權人未附證據僅陳報林重山為占有輔助人(見執行卷第86頁),而遍查執行卷,並無任何林重山為占有輔助人之證據亦無送達於花蓮市○○街○○號4樓之3而曾由林重山本人收受之文書,是並無證據足認林重山之住所在花蓮市○○街○○號4樓之3。而異議人未能舉證大樓管理員雷勝一(已於98年7月23日過世)將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本人受領而可視為合法送達之確實證據,自無從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確定,則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2年2月7日所為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函,並無違誤。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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