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啟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啟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前段補充為「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證據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宋啟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視國家法紀如無物,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參以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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