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義
邱清萬陳慶隆呂芳江黃錫山呂理池 楊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峰義、邱清萬、陳慶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呂芳江、黃錫山、呂理池、楊志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陳峰義、邱清萬、陳慶隆之前案紀錄為:「陳峰義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公共危險罪,第一案)、有期徒刑四月(偽造文書罪,第二案)、有期徒刑三月(公共危險罪,第三案)、有期徒刑四月(偽造文書罪,第四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七0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二月、一月十五日、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妨害自由罪,第五案)、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傷害罪,第六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第一案至第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交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邱清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交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陳慶隆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二行「業據被告陳峰義、呂芳江、黃錫山、陳慶隆、呂理池、楊志明、邱清萬等七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峰義、黃錫山、呂理池、楊志明、邱清萬等五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呂芳江、陳慶隆等二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陳峰義、邱清萬、陳慶隆、呂芳江、黃錫山、呂理池、楊志明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被告陳峰義、邱清萬、陳慶隆有前述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七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七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九千元係被告陳峰義、邱清萬、陳慶隆、呂芳江、黃錫山、呂理池、楊志明七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761號被告陳峰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芳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大園鄉○○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錫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慶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理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志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巷00弄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清萬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峰義、呂芳江、黃錫山、陳慶隆、呂理池、楊志明、邱清萬等7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8日12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公眾得出入之工地內,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每人輪流作莊,每家各取
4支牌,前後各2支牌為1組與莊家比大小,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間不等,以點數大小與莊家比輸贏。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9,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峰義、呂芳江、黃錫山、陳慶隆、呂理池、楊志明、邱清萬等7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建忠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草圖1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並有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9,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峰義、呂芳江、黃錫山、陳慶隆、呂理池、楊志明、邱清萬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9,0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妍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