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告 林明鈿 訟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 被告 郎豪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鶴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月間,為處分持有之中租迪和員工認股股
票,至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板橋分公司開戶,當時被告郎豪萍為該公司營業員,主動上前詢問,原告因其服務熱心,外表口才佳,看來又專業,且得知其自稱為基督徒,遂對被告郎豪萍產生信任而接受其建議委託開戶,並因原告當時仍在上班,為免影響工作,是以委託被告群益證券代為買賣股票。被告郎豪萍自稱為有執照營業,應當熟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郎豪萍應事前告知原告,依前述規定係禁止全權委託,竟為矇蔽原告不為告知,更請原告將印章交由其蓋好上百張委託單,以方便郎豪萍直接交易買賣股票,雖並未保管原告之印鑑及存摺,但效力相同,被告二人皆未告知原告不得全權委託買賣股票,致使郎豪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隨時買賣股票,私擅處分原告之資金,助被告郎豪萍與群益證券提高業績及賺取績效獎金。嗣後郎豪萍為原告申請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資金擴大後開始自行判斷操作下單,私擅處分原告所有資金,而於98年5月間發生全球金融風暴後,不到半年時間,融資加本金共3200多萬元全被斷頭,致原告之退休金及原告配偶一生積蓄約1300萬元完全血本無歸。其中被告群益證券自原告處所賺取之交易手續費即高達150餘萬元,可見進出買賣之頻繁,原告當時工作中不可能如此頻繁進出,原告無法至營業廳交易,也無法判斷何公司股票應買入或賣出,期間也無電話錄音紀錄原告買賣何檔股票,全憑郎豪萍下單操作,頻繁買入賣出再加上融資融券,以致原告所有約1300萬元資金均消耗殆盡。
㈡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回報紀錄及電話錄音語譯本,稱股票交
易係依原告指示下單,並依規定回報成交之交易結果,惟電子郵件紀錄係被告公司內部之文件,不足證明原告曾指示被告郎豪萍下單。且原告未提出98年5月7日前之電話紀錄,顯見明原告於97年1月7日至98年5月6日未曾指示下單。況於98年5月7日以後,原告因被告操作股票失當,已慘賠到剩下幾支股票須出清,資金賠付殆盡,損失甚大,被告才以電話告知原告。另原告雖曾任職銀行,但多從事行政業務,對於證券買賣甚為陌生,原告於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期間,除了自己在銀行之總務部門工作外,尚須在教會中負責各項事務之處理,常常分身乏術,對於被告股票交易後所寄發之文件,無暇細看,完全信任被告之處置,被告尚不得以事後寄送之對帳單而主張卸責。
㈢被告群益證券及郎豪萍皆受原告之委託,處理原告股票買賣
事務,依實務見解係屬行紀,依民法第577條規定,行紀亦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然群益證券放任郎豪萍違反前揭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自行判斷操作下單,私擅處分原告所有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顯然係加害給付,被告二人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4條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又郎豪萍前述行為,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要件。退步言之,縱郎豪萍雖非故意,然因郎豪萍怠於業務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有過失,亦構成侵權行為。復以前揭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之相關規定,係為保障投資大眾,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郎豪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被告郎豪萍係群益證券之營業員,然被告群益證券未盡監督之注意義務,使郎豪萍於其營業時間及營業處所,且於郎豪萍執行職務時多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群益證券應與郎豪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不論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皆得像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僅先行請求損失金額中之165萬元等語。
㈤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原告自97年1月7日起自行透過被告群益證券下單買賣股票,
嗣後被告郎豪萍均依原告本人指示下單,並依規定回報成交之交易內容,被告尚保存98年5月7日之交易錄音紀錄,由錄音內容譯本內容可知,原告本人確實有親自委託下單,故被告否認原告曾全權委託郎豪萍下單,原告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其指述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郎豪萍與原告本互不相識,在原告於被告群益證券板橋
分公司開戶前未曾謀面,原告因工作任職地點之便利性,於97年1月2日自行至被告群益證券辦理開戶,因原告係自來之客戶,未指定服務之營業員,遂由被告群益證券指定被告郎豪萍為原告之營業員,於此之前原告與被告郎豪萍並無任何關聯。故按一般常情,原告不可能僅因被告郎豪萍外表口才佳,看起來專業,就將1300餘萬元之龐大資金,全權委託剛認識之又完全不認識之被告郎豪萍代為操作,況原告自身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協理,有金融從業人員之背景,又無任何無法關心投資狀況之情形,怎可能輕易將退休金及其妻一生之積蓄放任被告代操至血本無歸,此亦足見原告稱被告郎豪萍全權代其操作股票,操作期間未曾監督、控管操作績效等情,非屬事實。
㈢被告群益證券已依相關規定,於原告帳戶交易成交後回報與原告,原告對其帳戶之損益情形應完全知悉:
①原告於開戶時有開立電子郵件對帳單功能,並留有電子郵
件信箱以方便群益證券之電腦系統自動傳送成交回報,群益證券並已確實依原告所留資料,以電子郵件回報原告每日成交之交易內容,有電子郵件回報成交交易紀錄為證。
②被告群益證券每月並會再寄發對帳單予客戶,且如原告月
交易金額達5000萬以上時,被告公司須依規定將月對帳單以掛號郵寄至客戶指定地點,本件原告自97年1月完成開戶並開始交易後,因其97年1月至97年7月之交易成交金額皆在5000萬元以上,被告群益證券皆有以雙掛號將月對帳單寄送至原告指定地址,此有對帳單之掛號郵件存根及回執影本為證。
③被告群益證券對於每月交易金額達5000萬以上之客戶,為
確保其權益,除以雙掛號寄送每月對帳單外,並會再寄送詢證函至原告戶籍地址,確認客戶對於月對帳單所列成交紀錄內容與實際委託賣賣相符無誤,此有原告回復函證影本為證。
④原告於收受對帳單後,並未對其交易明細之內容相被告提
出異議,足證原告完全知悉其帳戶損益情形,茍如原告所言其係全權委託被告郎豪萍代為操作,以原告任職板信銀行擔任協理之經歷則,於收受前開交易資料發現投資績效不彰後,不可能繼續放任被告郎豪萍買賣股票。
㈣被告郎豪萍否認有自行操作下單、私擅處分原告所有資金之
事實。被告郎豪萍從頭至尾皆依原告指示接單、下單,且原告於其庫存融資股票維持率下降到法律規定應發追繳通知之百分之120前,就會自行賣出融資維持率較低之股票,以提升其整戶庫存維持率,亦即自原告於被告群益證券交易之始迄今,皆無被處分或違約之情事發生,原告所稱其融資加本金共3200萬元完全被斷頭,非屬事實。
㈤本件被告郎豪萍依原告指示下單,並未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既然被告郎豪萍於處理原告股票買賣事實上未逾越權限侵害其權益,則被告二人自無須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郎豪萍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亦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於任用被告郎豪萍時,除已確認其係具有合格證照之營業員外,被告公司並有每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客戶成交紀錄對帳單,每月並寄發月對帳單至原告指定地址,於月成交金額達5000萬以上之月份再以雙掛告寄送帳單至原告戶籍地址,確認月對帳單所列成交紀錄內容與實際委託買賣內容相符,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故縱認被告郎豪萍確實接受原告之全權委託買賣股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亦已盡一切之努力,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毋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97年1月2日與被告群益證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契
約透過被告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帳號0000000分戶歷史帳、A1PBK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及被告提出原告填具之客戶基本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TSE)、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受理原告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即生推定有過失,惟受害人亦應先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
後,被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不得有第18條第2項第3款「受理受戶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之受全權委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帳號0000000分戶歷史帳及A1PBK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為證,惟此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於被告群益證券開設帳戶內有關每筆買進或賣出股票交易之股數、單價、手續費、稅賦及帳戶資金存提、結餘之情形而已,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受理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禁止全權委託規定之行為甚明。另被告郎豪萍抗辯稱確實依原告指示下單,且依規定回報成交之交易內容等情,並提出e-mail回報成交紀錄及電話錄音語譯本影本各1件為證,依該回報紀錄所載被告郎豪萍確實自97年1月11日起有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有關成交回報及盤後對帳;依電話錄音語譯本資料可知被告郎豪萍自98年5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確實有與原告電話聯絡商談有關買賣股票等細節,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禁止全權委託規定之行為甚明。再被告群益證券抗辯稱每月會寄發對帳單予客戶,且如原告月交易金額達5000萬元以上時,被告須依規定將月對帳單以掛號郵寄至客戶指定地點。原告自97年1月完成開戶並開始交易後,因原告97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交易成交金額皆在5000萬元以上,被告皆有以雙掛號將月對帳單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同時再寄送詢證函,確認客戶對於對帳單所列成交紀錄與實際委託買賣相符等語,並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掛號郵件存單及回執、原告回覆函證影本等件為證,原告既收受被告寄送之買賣股票交易對帳單,並於97年2月25日在被告寄送之詢證函上勾選:「本人『已經』收悉貴公司97年1月份買賣對帳單。對帳單所列成交記錄內容與實際委託買賣『相符無誤』,特此聲明。」同時於聲明書回函上簽明確認。本院認為原告於每月收受被告群益證券寄發之對帳單後,並未對其買賣股票交易之內容對被告提出異議,足證原告完全知悉其帳戶損益情形,又依被告所提原告於客戶基本資料表上記載教育程度為「專科」,並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填載其服務機構名稱:「板信商業銀行」及職務:「協理」等情,依原告專科教育背景及任職金融機構協理之經歷情形,若被告違反禁止全權委託客戶交易買賣股票之情形下,原告於收受上開交易對帳及確認資料時,發現其投資績效不彰後,自不可能繼續放任及全權委託被告郎豪萍再行買賣股票,更不可能未向被告群益證券提出異議或申訴,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郎豪萍有私擅處分原告帳戶資金而自行下單操作買賣股票云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4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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