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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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62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1,435元,應繳裁
   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5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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