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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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67號原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王絃如 律師被告 劉佳萱
黃杲傑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 律師
楊景勛 律師被告 陳一惇 訴訟代理人 黃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佳萱、黃杲傑、陳一惇利用網際網路在其等個人臉書發表及轉載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又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表及轉載之言論,則本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劉佳萱、黃杲傑及陳一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劉佳萱應於其以「 劉萱萱 (ChristineLiu)」為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外勞仲介雇主三方捍衛交流團」及「人力仲介之友會」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㈢被告黃杲傑應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外勞仲介雇主三方捍衛交流團」及「人力仲介之友會」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並應於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上張貼如附表四所示之道歉聲明。㈣被告陳一惇應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外勞仲介雇主三方捍衛交流團」及「人力仲介之友會」上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聲明。㈤被告劉佳萱、黃杲傑及陳一惇應將其張貼道歉聲明之動態時報欄及訊息均設定為公開,期間為自張貼道歉聲明貼文起6個月以上(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將上開聲明第2、3、4項變更為:㈡被告劉佳萱應於其以「劉萱萱(ChristineLiu)」為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及「外勞仲介雇主爆料新聞採訪團」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㈢被告黃杲傑應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外勞仲介雇主爆料新聞採訪團」及「人力仲介之友會」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並應於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上張貼如附表四所示之道歉聲明。㈣被告陳一惇應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上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聲明(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劉佳萱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任期自105年至109年之第九屆立法委員,於任內積極
推動法案修正。為解決因僵化聘僱效期限制,導致雇主與外國人間人力配置缺乏彈性等問題,以及減輕外國人因申請重新入境遭仲介剝削之經濟負擔等原因,即與訴外人 吳玉琴 立法委員擔任「就業服務法第52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系爭草案」)之共同提案人,以改善外國人於我國工作之勞動條件並落實人權保障之理念,同時降低外國人之逃跑率。孰料,系爭草案於105年6月22日經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通過前夕,被告劉佳萱身為桃園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明知系爭草案之修正內容乃為解決雇主及受照顧失能者,於聘僱外國人擔任看護等工作上長期面臨之勞僱期限僵化之問題,竟基於自身之仲介利益,惡意曲解系爭草案之修正內容,於105年6月15日以帳號名稱「劉萱萱(ChristineLiu)」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權限為「公開」之方式,發表:「恭喜全國60萬的外籍勞工即將可以在台就地合法12年工作,英明的林淑芬/吳玉琴立委大人,即將在衛福委員會通過喔!雇主台勞可憐兮兮,外勞福利頂呱呱法案內容說明1)外勞可以任意換老闆(不要誤會喔!外勞不是在你家或你們工廠做12年,而是你不聽話不乖乖,他們可以隨時換掉你,不要你喔??)2)如果外勞在你家工作滿三年,外勞文件不用重新辦,但是雇主文件還是要重新審核資格。3)外勞在你家工作滿三年,雇主必須免費提供給外勞至少21天返國探親假(新政策增加的福利)+14天特休假=35天有薪假期和機票(不是沒有空窗期嗎?怎麼變成這樣?)4)滿三年如果雇主不給外勞續約,外勞想繼續在台就可以選擇逃跑,法規沒有處罰外勞內,你耐他何?5)你不給外勞續約,外勞選擇換掉你這個老闆,你的空窗會更久??哈哈,誰叫妳是雇主,不是外勞,立委大人拿你的選票就是要保護外勞人權,啊你又能怎樣??林淑芬/吳玉琴立委好棒棒,大家廣為宣傳這個外勞犯法無罪,隨時還會幫忙外勞寫訴願的 林淑芳 大立委喔!(阿我們有冤屈,她有沒有免費幫我寫訴願呀?)」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利用系爭草案之修法內容涉及工作滿三年之外國人出入境手續乙事,無限擴張及偽稱「工作滿三年」雇主可能面臨之情況,惡意扭曲修法意旨及不當連結與修法無涉之事項,企圖深化雇主、外國人及原告間之對立衝突,將原告塑造為係協助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時可隨時撤換雇主及違法逃跑之幫兇,加深雇主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修法將造成空窗期更久之錯誤印象,直指原告為造成雇主權益受損之主謀,顯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且系爭言論獲多人按讚及分享,迄原告於10
5年8月16日委託公證人檢視,系爭言論仍為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是被告劉佳萱所發表之系爭言論,顯與事實不符,足使身為立法委員之原告遭人誤認為外國人犯罪之幫兇或共犯,並枉顧國人及雇主權益等負面形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鉅,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又被告黃杲傑身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好用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暨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亦為自身之仲介私益,於105年6月15日轉貼被告劉佳萱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且狀態設為「公開」,並獲多人按讚及分享,且有人回覆「TMD(指「他媽的」),立委大大瘋了嗎?」、「應發起全國雇主至立法院抗議」、「這也算恐龍法案嗎?」等言論,則被告黃杲傑轉載系爭言論之行為,即屬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另被告陳一惇身為現任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亦於105年6月21日轉貼被告劉萱萱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獲多人按讚及分享,被告陳一惇更加諸「真的是亂了,未執政時所說的:為了台灣人民!執政後急轉彎,大家耐心看完吧!」及「引進外籍看護,卻完全都不會,她們有沒有為台灣百姓把關爭取福利?)請重視您的權利,廣為傳出這兩位英名立委,分不清外勞和新住民的差別性,台灣的長照福利將毀於這兩位立委大人,請用力傳出去,讓大家阻擋此法案及更讓大家知道林淑芬及吳玉琴兩位立委,幫外勞欺負台灣人。」等言論(下稱系爭陳一惇之言論),致原告被指摘為「四處作秀、處處騙選票」之立委,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核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黃杲傑及陳一惇完全未經查證之轉貼行為,致使不實之系爭言論更廣為周知,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之程度更為加劇,導致原告及所屬之立委辦公室及服務處接獲上百通質疑原告未善盡立委職責、對原告無端謾罵及不實指責之電話,身心受創,不勝其擾。是以,被告劉佳萱、黃杲傑及陳一惇均故意發表及散布不實之系爭言論,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並分別張貼如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並聲明:⒈被告劉佳萱、黃杲傑及陳一惇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⒉被告劉佳萱應於其以「劉萱萱(ChristineLiu)」為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及「外勞仲介雇主爆料新聞採訪團」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⒊被告黃杲傑應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外勞仲介雇主爆料新聞採訪團」及「人力仲介之友會」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並應於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上張貼如附表四所示之道歉聲明。⒋被告陳一惇應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上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聲明。⒌被告劉佳萱、黃杲傑及陳一惇應將其張貼道歉聲明之動態時報欄及訊息均設定為公開,期間為自張貼道歉聲明貼文起6個月以上。
二、被告黃杲傑則以:㈠被告劉佳萱就系爭草案之評論意見,概屬主觀價值判斷,本
即為可受公評之事,縱或修法影響之價值判斷意見,容有不同之處,或所抒發個人好惡之意見及回應,使原告主觀感受不快,乃屬民主社會公共政策意見交流之正常現象,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殊難僅以發表不同意見即屬惡意人身攻擊言論視之,而認就個人名譽有何損害之處,否則社會大眾包括持不同意見之立法委員,所為之任何相反意見政策評論,均構成個人名譽之妨害,殊與民主社會之正常發展有違。
㈡又立法修正後外籍勞工經引進臺灣一次即可於臺灣留滯達12
年之久,期間無需再先為出國或返國,故該提案予人整體印象,容易形成第一次首聘之原始雇主對該外籍勞工提供勞務良窳之評價影響力削弱,增加外籍勞工更換雇主容易性之氛圍,故被告劉佳萱表達之「外勞可以任意換老闆」之評價意見,非毫無立足點。關於外勞出入境文件或入國通報手續,確因修法而不用重新辦理,雇主則係於第一次聘僱滿3年後如繼續聘僱該外勞,仍需再次申請續聘僱之許可及審查資格,故此次修法手續上單純較有利於外籍勞工,並未再多予雇主利益,是「如果外勞在你家工作滿三年,外勞文件不用重新辦,但是雇主文件還是要重新審核資格」之評價意見,並非全然無據。再者,依吳玉琴之修正案說明PPT記載「為配合就業服務法刪除『強制受聘僱外國人出國一日』規定施行,行政院應於『就業服務法第52條條文修正草案』三讀通過公布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相關配套措施辦法以透過公告之契約保障外國人每三年內得以返鄉至少21日之權益不得合併國定假日、例假日、特休日,明定規範返鄉日需有連續性,並保留雙方議定返鄉日的權益」,輔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顯然聘僱外籍勞工3年以上確有21天返國探親假與14天特別休假之疑慮。況上述PPT尚記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定型化契約需約定「其他與雇主協議約定:工資、膳宿費、回程機票的支付方式。」等內容,代表雇主有受定型化契約約定應負擔機票費用之疑慮,是「外勞在你家工作滿三年,雇主必須免費提供給外勞至少21天之返國探親假(新政策增加的福利)+14天特休假=35天有薪假期和機票,但是雇主文件還是要重新審核資格」之意見,並非全然無據。
㈢另舊法時代外籍勞工原則上較少提前知悉雇主是否續聘,僱
傭關係結束之時點與外籍勞工返國之時點緊密,減少逃跑之可能性,然於新法聘僱外籍勞工之原始雇主,需於僱傭關係屆期前之2至4個月,提前告知是否繼續聘僱該外籍勞工,如外籍勞工提前知悉原始雇主不聘僱,短期內又無其他接手轉聘之雇主,勢必衍生逃跑之可能性,而現行法規就逃逸外勞僅係予以遣返,並無其他處罰規定,倘未給予外勞續約,外勞如果選擇逃跑,原始未續聘之雇主,依法需經歷3個月之等待期,方得再聘僱其他外勞,確實有空窗期更久之疑慮;且原告確實長期關注外勞人權,並自詡為外勞人權立委,為外勞人權為發聲,雖然被告劉佳萱之用語略顯尖酸刻薄,但與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外勞人權立委形象,相去不遠,並未有任何之貶抑,反係加深社會大眾對其外勞人權立委,救助弱勢之良好形象,並無任何貶抑社會名譽地位。故該等「滿三年如果雇主不給外勞續約,外勞想繼續在台就可以選擇逃跑,法規沒有處罰外勞」、「你不給外勞續約,外勞選擇換掉你這個老闆,你的空窗會更久」、「大家廣為宣傳這個外勞犯法無罪,隨時還會幫外勞寫訴願的林淑芳(芬)大立委」評論意見之疑慮,並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黃杲傑僅於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轉貼被告劉
佳萱之評論意見文章,從未於其於臉書群組網頁上,轉貼被告劉佳萱之任何文章,於該等臉書群組上並未有任何言論涉及原告,自非侵權或損害行為,原告要求被告黃杲傑於該等網站刊登道歉聲明,顯已違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原則。此外,原告請求張貼道歉聲明貼文6個月以上,並未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故所謂6個月以上期間之請求,於法無據。再客觀上該等評論係針對提案與提案者,如提案者為他人,被告等人仍會為相同之評論,故其等評論並非出於惡意妨害原告之名譽而發,符合真實惡意原則,仍在言論自由的範疇內。而轉貼部分為意見評價,要無所謂行為指述不實可言,另原告所謂立委辦公室及服務處接獲上百通質疑原告未善盡立委職責、對原告無端謾罵不實指責之電話,原告並未舉證確有該等情事存在,且縱有存在,亦未證明與被告等之言論具有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一惇則以:人口老化已成為彰化縣之重要人口結構問題,當地民眾關心相關長照政策,被告陳一惇為現任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本於為民服務之心,職權關注與長照政策息息相關之全國性修法,是其轉貼系爭言論,乃係單純認同被告劉佳萱對於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法政策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個人意見,且系爭言論當屬個人對立法修正之主觀價值判斷,難謂有惡意人身攻擊,致生個人名譽損害之嫌,被告陳一惇雖後有發表系爭陳一惇之言論,然依前後陳述之意旨,係本於為民喉舌及在野監督之責任,指摘執政黨立委未善加考慮修法可能造成之重大社會變動,影響彰化縣選民暨該縣長照需求人口之權利,該等言論顯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難謂構成侵權行為損害原告名譽。此外,斯時立法院會期除審核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案外,更有勞動基準法一例一休修正案,原告所謂接獲上百通質疑原告之電話內容,究係全因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案,亦或源於對一例一休修正案之不滿,被告陳一惇不得而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劉佳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劉佳萱於105年6月15日以帳號名稱「劉萱萱(Christ
ineLiu)」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權限為「公開」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被告劉佳萱發表系爭言論時係擔任桃園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
㈡被告黃杲傑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暨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於105年6月15日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轉貼被告劉佳萱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且狀態設為「公開」。
㈢被告陳一惇為現任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於105年6月21
日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轉貼被告劉佳萱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且狀態設為「公開」,並獲多人按讚及分享,且被告陳一惇尚表示系爭陳一惇之言論,且狀態設為「公開」。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佳萱發表系爭言論、被告黃杲傑轉載系爭言論及被告陳一惇轉載系爭言論並發表系爭陳一惇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元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劉佳萱發表系爭言論、被告黃杲傑轉載系爭言論及被告陳一惇轉載系爭言論並發表系爭陳一惇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1元,並分別為道歉聲明,是否適當?㈠被告劉佳萱發表系爭言論、被告黃杲傑轉載系爭言論及被告
陳一惇轉載系爭言論並發表系爭陳一惇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言論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發表、轉載系爭言論,惡意扭曲修法意旨
及不當連結與修法無涉之事項,企圖深化雇主、受聘僱外國人及原告間之對立衝突,將原告塑造為係協助受聘僱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時可隨時撤換雇主及違法逃跑之幫兇,加深雇主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修法將造成空窗期更久之錯誤印象,直指原告為造成雇主權益受損之主謀,顯屬侵害原告名譽 云云 。惟查,縱如原告所指被告劉佳萱所為之系爭言論對原告有所抨擊,然核其言論主軸不外圍繞本國雇主、勞工與受聘僱之外國人間,關於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暨其影響之爭執點等涉及公益事項之公共議題。並對於「恭喜受聘僱之外國人在台工作時間暨申請續聘方式」、「受聘僱之外國人與雇主間因未續聘而可能產生之問題」、「受聘僱之外國人休假日期及雇主義務」等具體事項,發表:「全國60萬的外籍勞工即將可以在台就地合法12年工作,英明的林淑芬/吳玉琴立委大人,即將在衛福委員會通過喔!雇主台勞可憐兮兮,外勞福利頂呱呱法案內容說明1)外勞可以任意換老闆(不要誤會喔!外勞不是在你家或你們工廠做12年,而是你不聽話不乖乖,他們可以隨時換掉你,不要你喔??)2)如果外勞在你家工作滿三年,外勞文件不用重新辦,但是雇主文件還是要重新審核資格。3)外勞在你家工作滿三年,雇主必須免費提供給外勞至少21天返國探親假(新政策增加的福利)+14天特休假=35天有薪假期和機票(不是沒有空窗期嗎?怎麼變成這樣?)4)滿三年如果雇主不給外勞續約,外勞想繼續在台就可以選擇逃跑,法規沒有處罰外勞內,你耐他何?5)你不給外勞續約,外勞選擇換掉你這個老闆,你的空窗會更久??哈哈,誰叫妳是雇主,不是外勞,立委大人拿你的選票就是要保護外勞人權,啊你又能怎樣??林淑芬/吳玉琴立委好棒棒,大家廣為宣傳這個外勞犯法無罪,隨時還會幫忙外勞寫訴願的林淑芳大立委喔!(阿我們有冤屈,她有沒有免費幫我寫訴願呀?)」等各項個人見解。又觀諸系爭草案對照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該修正草案係將第52條第4項原規定「應出國1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等內容刪除,是修正條文刪除受聘僱之外國人聘雇期滿應出境至少1天才能再返台工作之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來台工作滿3年,雇主即可直接續聘,則系爭言論所指受聘僱之外國人工作滿3年,應係由雇主而非該外國人依法申請延展續聘乙節,尚有所本。且若雇主於受聘僱之外國人來台工作滿
3年後未與該外國人訂立聘僱契約時,該受聘僱之外國人在台又未受僱於其他雇主時,其為達繼續在台工作賺取薪資之目的,確有可能於返國前逃離原雇主之虞,此情形亦時有所聞,是系爭言論以「外勞可以任意換老闆」、「滿三年如果雇主不給外勞續約,外勞想繼續在台就可以選擇逃跑」、「不給外勞續約,外勞選擇換掉你這個老闆,你的空窗會更久」等方式,表達其所指之現象,自非無據。再者,參以吳玉琴關於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案說明之內容記載「為配合就業服務法刪除『強制受聘僱外國人出國一日』規定施行,行政院應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三讀通過公布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相關配套措施辦法以透過公告之契約保障外國人每三年內得以返鄉至少21日之權益不得合併國定假日、例假日、特休日,明定規範返鄉日需有連續性,並保留勞資雙方議定返鄉日的權益。按,21日之設想係一年一週
7日,三年共計21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他與雇主協議約定:工資、膳宿費、回程機票的支付方式。」等事項(見本院卷第91、93頁),足見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案內容確有討論受聘僱外國人工作滿3年可享21日以上返鄉日及其返鄉機票支付方式等節,復佐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工作3年以上可享之特別休假內容,則系爭言論論述受聘僱外國人工作滿3年之總假期天數及機票費用負擔等部分,並非憑空杜撰。
⑵從而,被告劉佳萱針對上開公益性議題發表之評論,縱或穿
插嘲諷笑謔之問答於其中,並分別於系爭言論頭尾以「英明的林淑芬/吳玉琴立委大人」、「林淑芬/吳玉琴立委好棒棒,大家廣為宣傳這個外勞犯法無罪,隨時還會幫忙外勞寫訴願的林淑芳大立委喔」等語句作為嘲諷手法之開始及結論,其言詞或使原告主觀感受不快,然其尚未逸脫合理評論公共事務之範圍,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認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而發表系爭言論,自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⒊系爭陳一惇之言論部分:
被告劉佳萱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全文係關於就業服務法第52條於修法後之影響所為陳述,而諸此內容涉及受聘僱外國人暨其等雇主,進而影響整體相關產業運作等重大公益事項,已如前述,且就雇主與受聘僱外國人間之權利義務本有其對立性,而民意代表就特定議題亦有代表特定團體或選民發聲之特質,是身為議員之被告陳一惇於轉載系爭言論之下方表示:「引進外籍看護,卻完全都不會,她們有沒有為台灣百姓把關爭取福利?)請重視您的權利,廣為傳出這兩位英名立委,分不清外勞和新住民的差別性,台灣的長照福利將毀於這兩位立委大人,請用力傳出去,讓大家阻擋此法案及更讓大家知道林淑芬及吳玉琴兩位立委,幫外勞欺負台灣人。」等內容,固屬浮誇、引人注目之用,惟觀其言論內容係本於系爭言論之見解,而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認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名譽之惡念,自難遽認被告陳一惇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俾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眾人物之效。
⒋綜上,系爭言論、系爭陳一惇之言論均屬合理評論公共事務
之範圍,亦非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而發表,是被告劉佳萱發表系爭言論、被告黃杲傑轉載系爭言論及被告陳一惇轉載系爭言論並發表系爭陳一惇之言論,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復查,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名譽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元,並分別為道歉聲明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劉佳萱發表系爭言論、被告黃杲傑轉載系爭言論及被告陳一惇轉載系爭言論並發表系爭陳一惇之言論,客觀上係屬之合理評論,主觀上亦無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1元云云,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劉佳萱、黃杲傑及陳一惇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㈡被告劉佳萱應於其以「劉萱萱(ChristineLiu)」為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及「外勞仲介雇主爆料新聞採訪團」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㈢被告黃杲傑應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外勞仲介雇主爆料新聞採訪團」及「人力仲介之友會」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並應於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上張貼如附表四所示之道歉聲明。㈣被告陳一惇應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上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聲明。㈤被告劉佳萱、黃杲傑及陳一惇應將其張貼道歉聲明之動態時報欄及訊息均設定為公開,期間為自張貼道歉聲明貼文起6個月以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一:道歉聲明道歉人劉佳萱於民國105年6月間發表之「外勞可以任意換老闆」、「如果外勞在你家工作滿三年,外勞文件不用重新辦,但是雇主文件還是要重新審核資格」、「雇主必須免費提供給外勞至少21天返國探親假(新政策增加的福利)+14天特休假=35天有薪假期和機票」、「滿三年如果雇主不給外勞續約,外勞想繼續在台就可以選擇逃跑」及「你不給外勞續約,外勞選擇換掉你這個老闆,你的空窗會更久」及「大家廣為宣傳這個外勞犯法無罪,隨時還會幫忙外勞寫訴願的林淑芳大立委喔」云云惡意不實言論,致林淑芬委員之名譽受到嚴重侵害,特此刊登本聲明表達歉意並公告周知。
附表二:道歉聲明道歉人黃杲傑於民國105年6月間轉貼劉佳萱小姐發表之「外勞可以任意換老闆」、「如果外勞在你家工作滿三年,外勞文件不用重新辦,但是雇主文件還是要重新審核資格」、「雇主必須免費提供給外勞至少21天返國探親假(新政策增加的福利)+14天特休假=35天有薪假期和機票」、「滿三年如果雇主不給外勞續約,外勞想繼續在台就可以選擇逃跑」、「你不給外勞續約,外勞選擇換掉你這個老闆,你的空窗會更久」及「大家廣為宣傳這個外勞犯法無罪,隨時還會幫忙外勞寫訴願的林淑芳大立委喔」云云惡意不實言論,致林淑芬委員之名譽受到嚴重侵害,特此刊登本聲明表達歉意並公告周知。
附表三:道歉聲明道歉人陳一惇於民國105年6月間轉貼劉佳萱小姐發表之「外勞可以任意換老闆」、「如果外勞在你家工作滿三年,外勞文件不用重新辦,但是雇主文件還是要重新審核資格」、「雇主必須免費提供給外勞至少21天返國探親假(新政策增加的福利)+14天特休假=35天有薪假期和機票」、「滿三年如果雇主不給外勞續約,外勞想繼續在台就可以選擇逃跑」、「你不給外勞續約,外勞選擇換掉你這個老闆,你的空窗會更久」及「大家廣為宣傳這個外勞犯法無罪,隨時還會幫忙外勞寫訴願的林淑芳大立委喔」云云惡意不實言論,並加諸「台灣的長照福利將毀於這兩位立委大人……讓大家阻擋此法案及更讓大家知道林淑芬及吳玉琴兩位立委,幫外勞欺負台灣人」云云惡意不實言論,致林淑芬委員之名譽受到嚴重侵害,特此刊登本聲明表達歉意並公告周知。
附表四:道歉聲明道歉人劉佳萱於民國105年6月間發表及道歉人黃杲傑於民國10
5年6月間轉貼關於「外勞可以任意換老闆」、「如果外勞在你家工作滿三年,外勞文件不用重新辦,但是雇主文件還是要重新審核資格」、「雇主必須免費提供給外勞至少21天返國探親假(新政策增加的福利)+14天特休假=35天有薪假期和機票」、「滿三年如果雇主不給外勞續約,外勞想繼續在台就可以選擇逃跑」、「你不給外勞續約,外勞選擇換掉你這個老闆,你的空窗會更久」及「大家廣為宣傳這個外勞犯法無罪,隨時還會幫忙外勞寫訴願的林淑芳大立委喔」云云惡意不實言論,致林淑芬委員之名譽受到嚴重侵害,特此刊登本聲明表達歉意並公告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