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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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儷瀞 關係人即保證人 唐健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於106年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年6月12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雖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額過半,占52.64%),惟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數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4,5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24,00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5.6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無業,每月固定收入係由其兒子即本案關係人即保證人唐健瑋(下稱唐健瑋)給予扶養費12,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度及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年5月19日調查筆錄、106年6月9日調查筆錄(代收入切結)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及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371號卷內供參。此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沒有工作,每月的固定收入是我兒子唐健瑋給我的12,000元。」有本院106年5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經本院詢問唐健瑋:「保證人唐健瑋與債務人是何關係?」唐健瑋答:「債務人是我母親。母親的固定收入每月12,000元,是我給付。」有本院106年6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唐健瑋每月給付之扶養費12,000元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明傷醫字第1060000621號函、本院106年5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唐健瑋願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有本院106年6月9日調查筆錄【告知唐健瑋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擔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調查其工作及資力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雖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7,5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
300元、通訊費400元、日常生活費800元,其餘房租等生活支出皆由唐健瑋支應】,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6年3月5日至6月4日悠遊卡交易明細、頂好超市及全聯福利中心發票等件為證;而就日常生活費及交通費之支出,係因債務人須固定至醫院看診之緣故,此亦有本院106年6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所有支出已低於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固定收入約12,0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7,500元後之4,500元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清償金額4,5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4,5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4、5、6、7、8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692,645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24,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5.69%││6.備註: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關係人唐健瑋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556,141│9.77%│440│││份有限公司││││├──┼─────────┼─────────┼───┼───────────┤│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2,996,341│52.64%│2,369│││份有限公司││││├──┼─────────┼─────────┼───┼───────────┤│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754,686│13.26%│597│││司││││├──┼─────────┼─────────┼───┼───────────┤│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92,943│1.63%│73│││份有限公司││││├──┼─────────┼─────────┼───┼───────────┤│5│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72,783│1.28%│57│││份有限公司││││├──┼─────────┼─────────┼───┼───────────┤│6│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1,186,858│20.85%│938│││限公司││││├──┼─────────┼─────────┼───┼───────────┤│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21,190│0.37%│17│││份有限公司││││├──┼─────────┼─────────┼───┼───────────┤│8│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11,703│0.21%│9│││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計│5,692,645│100%│4,500││││││└────────────┴─────────┴───┴───────────┘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