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啟明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 劉家庄 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義雄 被告 劉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間就被告劉芳榮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3492/8550,下分別稱235-106地號土地、235-1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家庄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審理中,追加主張被告間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依同法第87條、第242條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且原告係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前(第一次言詞辯論被告2人均未到)即提出準備書狀作此訴之追加,應認上開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劉芳榮有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債權,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而確定,嗣先後於民國91年、100年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2462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嗣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就劉芳榮之財產經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部分清償,尚餘5,503,809元之債權額。惟劉芳榮卻於104年8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劉家庄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時經鑑定換算,其價格約僅1,598,000元,其上尚有抵押權,然系爭買賣契約卻約定買賣總價為6,063,000元,顯不符經驗法則;況買賣價金中之252萬元係以劉芳榮所欠劉家庄公司之債務扣除,其餘3,543,000元係約定待政府價購後再支付現金,顯見買受人均未支付價金,應屬被告間通謀虛偽所訂立之契約,被告並於同年9月11日依系爭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家庄公司,致劉芳榮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所欠債務。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劉芳榮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劉芳榮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請求劉家庄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縱被告前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系爭土地尚未經政府價購,劉家庄公司亦未支付其餘價金,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致劉芳榮陷於無資力以清償自身債務,自損害及原告債權,況劉芳榮與劉家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義雄為親兄弟,原告亦曾對劉芳榮為強制執行,劉義雄應知悉劉芳榮之財務狀況不佳及對原告積欠債務之情況。被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規定請求劉家庄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⒉被告劉家庄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前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劉家庄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劉芳榮前因財務困頓,多次向其兄弟即被告劉家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義雄借款作為生活經濟來源,惟均無力償還,加計利息已積欠2百餘萬元,劉芳榮遂將系爭土地賣予劉義雄所經營之劉家庄公司,並約定買賣價金6,063,000元,其中之252萬元價金即以劉芳榮所積欠劉義雄之前揭債務相抵,餘款則待政府價購後給付,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前亦經原告強制執行多次拍賣,並流標而未成交,原告亦不願作價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登記,亦成立在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為之,並無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而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247頁正反面、第291頁反面):
㈠原告對被告劉芳榮有11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債權,
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62614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而確定,嗣先後於91年、100年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2462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1165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嗣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因劉芳榮之財產經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部分清償,尚餘5,503,809元之債權額。
㈡劉芳榮於104年9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104年8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家庄公司。
㈢劉芳榮與劉家庄公司於104年8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6,063,000元,並註明「甲方(即劉芳榮)欠乙方(即劉家庄公司)至104年8月29日止共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正,扣掉之後餘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元正。甲方同意先過戶給乙方,過戶後俟政府價購簽約土地後,乙方再以現金付予甲方,但未償還購地款,乙方開立本票乙張給予甲方作為將來付款之憑證無誤」。惟於上開契約簽立時,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聽聞有何政府價購之計畫,系爭土地至今亦未經政府價購。
㈣系爭235-106地號土地於本件移轉前,曾經原告請求本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8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系爭執行事件視為撤回而告終結。
㈤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4年3月委託鑑價,
經鑑估後就235-106地號土地鑑得價格為1,462,000元,就235-1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64/8550鑑得價格為136,000元,換算後劉芳榮之持分價格應為408,000元,總計應為1,598,000元。
五、得心證理由:㈠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依被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其約定價金顯逾
系爭土地價額,且無實際價金交付,可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依系爭買賣契約,就價金之交付,係約定「甲方(即劉芳榮)欠乙方(即劉家庄公司)至104年8月29日止共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正,扣掉之後餘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元正。甲方同意先過戶給乙方,過戶後俟政府價購簽約土地後,乙方再以現金付予甲方,但未償還購地款,乙方開立本票乙張給予甲方作為將來付款之憑證無誤」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其價金交付方式有二:其一為由被告劉芳榮所積欠劉家庄公司(實際上債權人應為劉家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劉義雄,此部分詳見下述)之252萬元債務相抵;其二則為政府價購金額部分。而就前者,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日,劉義雄同時簽立償還債務憑證書(下稱系爭憑證書),其上載明劉芳榮對其所欠252萬元債務,即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相抵,此亦有系爭憑證書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並有證人即在場見證人 蔡宗華 到庭具結為證(參同卷第220頁)。而252萬元之金額之由來,依系爭憑證書,係分別由劉芳榮所簽立之面額964,000元本票之本息(共計162萬元)及面額90萬元之本票本金加總而成。此2張本票之簽立原因,依劉芳榮所稱,則係因劉芳榮無錢生活時即會向劉義雄借款花用,嗣劉義雄要求要以本票會帳,並加計6%之遲延利息,經計算後劉芳榮認計算結果無誤方簽發本票一節,並據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60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其上所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經核與系爭憑證書上所載面額964,000元之本票相符,參同卷第238頁);並考量此屬親人間多次、小額現金借貸,而無各次簽立借據,而係以會帳方式一次簽立本票,實屬常見;況依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該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3年4月27日,經劉義雄於98年聲請本票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76號),99年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發與債權憑證,難認被告間係為本件104年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而虛偽創設上開借款債權,應可認被告間應確有如系爭憑證書所載之借款關係存在。又雖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寫的是劉家庄公司對劉芳榮之252萬元債權,但據劉義雄所稱:我就是劉家庄公司的負責人,我代表公司,所以我才要把系爭土地登記給劉家庄公司,並同意把我對劉芳榮的債權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讓劉家庄公司不用支付這部分價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92頁),及同一日簽訂之系爭憑證書,可知實際上係劉義雄將其對劉芳榮之前揭債權作抵,此與劉芳榮所稱:我也沒有能力還劉義雄錢,所以想說這樣解決,系爭土地之前也經被告拍賣過,但都沒有人要買等語相符。在目前社會上之一般中小企業,負責人將個人財務與公司財務相互流通並非少見,而本件係劉義雄以其個人對劉芳榮之借款債權與劉家庄公司對劉芳榮之部分買賣價金相抵,近於第三人給付之概念,亦非法所不許,應認此部分買賣價金已為支付,而難認兩造間有通謀之意思表示。至就價購之部分,可認兩造就價金之支付採取附停止條件之方式,惟因條件仍未成就而未給付,亦難以此遽認兩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若條件確實成就,則劉芳榮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即可要求劉家庄公司為給付;而若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及於此而未能成就,然本件既已有上述部分價金之給付,亦屬上開價金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顯不相當之問題(此部分見下述備位聲明部分),亦無從以此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立論依據。
⒊是依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前揭買
賣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上開2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屬有償行為且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而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土地之前揭買賣行為作成時間為104年8月29日,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則為104年9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係於105年8月16日起訴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證(參本件訴字卷第1頁),足認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不
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縱為有償行為,仍屬詐害原告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一節,其理由大約同上。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約定6,063,000元,其中252萬元係由被告劉家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義雄以其對被告劉芳榮之債權作抵方式支付,至餘款3,543,000元則因條件尚未成就而未支付,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縱以已支付之252萬元言之,系爭235-106地號土地於本件移轉前,曾經原告請求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2筆土地均經本院於104年3月委託鑑價,經鑑估後就
235-106地號土地鑑得價格為1,462,000元,就235-1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64/8550(非劉芳榮所有,而屬其他共有人)鑑得價格為136,000元,換算後劉芳榮之持分價格應為408,000元,是總計系爭土地之總鑑估價值為1,59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鑑估之時點即104年3月與系爭買賣契約作成時點即104年8月,極為相近,上開鑑估價格自足以作為被告於作成本件買賣契約時市值之參考。是該252萬元之價金尚且略高於上開鑑估價格,自難認該金額有何顯不相當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處。再者,劉芳榮係於75年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觀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然原告於88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先後於91年、100年、101年及104年均曾對劉芳榮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受有部分清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至系爭土地移轉之漫漫16年間,劉芳榮均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實難認其有規避原告執行清償之意,原告自可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實行其債權。然系爭土地終究未能順利拍賣取得價金,原告自身亦不願作價承受,是延宕至今。惟劉芳榮非僅積欠原告1人債務,其遲延利息亦逐年加累,是若有其他債權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避免劉芳榮此部分債務因遲遲未能清償而不斷增加遲延利息,致其消極財產亦逐年增加,而其抵償之價格又屬相當之情形下,實難謂有害於其他債權人。是就本件觀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實已在原告多次對劉芳榮聲請強制執行,然拍賣未果之後方為之,而其轉讓之價格,縱以目前已抵償之252萬元與系爭土地鑑估之市值即1,598,000元觀之,亦屬相當,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
⒊依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
登記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一節,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主張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而為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