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 陳言愷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被告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雖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1047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伊對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安和分行)債權等語,足見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致被告得否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既判力之拘束,反之則否。查本件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院簡上字第584號事件)雖皆為同一當事人,且聲明相同,然本院簡上字第584號事件原告所主張者乃 凱思特 公司於102年10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凱思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原告以凱思特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支領開工款及履約保證,系爭工程嗣因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故凱思特公司對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本件則係主張:伊因凱思特公司與被告於本院簡上字第584號事件審理時尚未與結清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致遭判決敗訴確定。然凱思特公司已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33號),兩造已就其間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損害賠償數額進行結算,現經法院調查、審理中。因被告未待前開事件判決確認,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簡上字第584號事件全卷宗查核無訛。可知本件與本院簡上字第584號事件間,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自非同一案件,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抗辯本件與本院簡上字第584號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云云,自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凱思特公司)於102年10月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凱思特公司承攬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4樓、15樓「溪堤館」房屋(下稱14樓、15樓房屋)之規劃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為凱思特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支領開工款及履約保證。嗣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屢次變更原設計,凱思特公司僅得依被告指示及變更後之設計,施作變更、追加工程,因而未能依約於103年4月30日完工。
詎被告竟反以凱思特公司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凱思特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被告嗣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中信銀行安和分行之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凱思特公司,復無給付有瑕疵之情事,故被告自不得向伊主張應負履約保證責任。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損害數額,為此,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因凱思特公司給付遲延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本院簡上字第584號事件認定在案,原告不得再為爭執,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系爭本票性質上屬最低賠償定額之違約定金,伊無須另為舉證證明實際損害數額;又伊得向凱思特公司請求之項目包含租金損失、系爭工程瑕疵損害、返還工程款及逾期罰款,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伊依約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凱思特公司於102年10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凱思特公司承攬被告所有之14樓、15樓房屋之系爭工程,並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4月30日,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8-23頁)。
㈡、原告原名 陳翰生 ,為凱思特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於102年10月16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支領開工款及履約保證,有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
㈢、被告以原告應負凱思特公司損害賠償擔保責任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被告嗣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中信銀行安和分行之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外放)。
㈣、原告於103年7月4日,以本案被告為被告,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有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事件、本院簡上字第584號事件全卷宗在卷(外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凱思特公司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務,伊無須對被告負擔保責任,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伊自得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凱思特公司而給付遲延,有無理由?㈡若有,被告得向凱思特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凱思特公司而給付遲延,有無理由?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凱思特公司未能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係
因被告屢次變更原設計,凱思特公司僅得依被告指示及變更後之設計,施作變更、追加工程,故係不可歸責於凱思特公司而給付遲延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簡上字第584號事件中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始一度停工,工期因而展延,故凱思特公司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始未能依約如期完工,對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而凱思特公司未能如期於104年4月30日完工,且施作諸多瑕疵,被告自得以凱思特公司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就系爭本票金額負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77-82頁之本院簡上字第584號事件判決書所載內容),可知凱思特公司遲延完工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以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均為本院簡上字第584號事件之爭執事項,而法官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與全案辯論意旨,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條第5項約定凱思特公司就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之工程變更及展延工期,須事先告知及提出書面向被告要求展延工期,否則仍應如期完工;而原告雖舉函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證人即訴外人 李易恒 之證詞為證,然均不足以證明凱思特公司曾依約提出書面請求展延工期,或者被告已經同意凱思特公司展延工期;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7條第6項關於停工之約定,足見除被告逾期付款,凱思特公司得依約主張停工以外,凱思特公司其餘停工均需經被告同意,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凱思特公司停工已經被告同意,則凱思特公司於103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4日停工,視同無故停工;基上,凱思特公司未曾就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設計,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展延工期,被告亦未同意凱思特公司展延工期及停工,故凱思特公司未依約於103年4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自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見本院卷第79-81頁)。進而認被告與凱思特公司約定施作之系爭工程為裝潢工程,並附有於103年4月30日完工之契約要素,凱思特公司未如期完成,為給付遲延,則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就原告遲延給付主張解除契約,要屬合法(同本院卷第81頁)。
⒊由上,可知原告為凱思特公司之負責人,就凱思特公司是否
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始遲延完工,以及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據等爭點,已於本院簡上字第584號事件中為主張及舉證,該訴訟事件就上開爭點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而原告於該事件關於上開爭點已為之主張與舉證除於本件訴訟予以援用以外,亦核無其餘主張,且前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原告自不得再以係不可歸責於凱思特公司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為由,主張對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㈡、被告得向凱思特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凱思特公司之事由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業經認定如上,是故,被告自得主張凱思特公司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甚明。
⒉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押標金作業辦法第8、19、2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0、32、66條規定參照),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2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凱思特公司)負責人個人名義開立全額之50%連帶保證本票,並同意授權甲方(即被告)填寫開票日期,作為支領開工款及乙方履約之保證。」同條第4項約定:「前述保證本票於雙方合約履行完成,並結清一切責任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19頁),而就有關凱思特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事項,僅於第15條第5項約定:「乙方施作之項目如有與圖樣不符,品質及預定效用上之瑕疵而無法補正者,應對甲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約明履約保證金充作賠償額預定額或懲罰性違約金,難認系爭履約保證金除具擔保性質外,尚得在凱思特公司違約時充作違約金,職是,難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性質上屬最低賠償定額之違約定金乙節有據。是故,本件凱思特公司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被告固得就原告提出之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惟其行使權利之範圍,仍以凱思特公司應負賠償或違約之確實發生金額為限。
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其受有之損害包含租金損失、系爭工程瑕疵損害等,其中就系爭工程瑕疵所受損害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認此部分屬實;至14樓、15樓房屋租金損失部分,系爭契約定於103年4月30日完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中14樓房屋原擬於14樓房屋裝潢工程完工後之103年6月15日出租,每月租金3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譯文可徵,並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9、204-207頁),而14樓房屋迄至105年3月5日始出租,經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7-220頁),衡以被告於14樓房屋裝潢期間即已積極尋找承租人,並洽商締約事宜,此經被告電子郵件信件可徵(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就14樓房屋係以出租收益為目的,14樓房屋屋況、設備若係屬得出租他人之狀態,理當會立即租予他人,堪認14樓房屋若非凱思特公司給付遲延,依通常情形不至於遲至105年3月5日始出租,是以,被告請求可得預期之租金損失,即自103年6月15日起迄至105年3月4日止每月33萬元,合計682萬元(計算式:330,000元×20月+330,000元×20/30=6,820,000),即非無由。另就15樓房屋,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得預期出租他人(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抗辯受有損害之情屬實。
⒋被告得向凱思特公司請求損害賠償682萬元,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額500萬元,要非無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事件執行原告對中信銀行安和分行之存款債權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等事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徵,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凱思特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對被告並無負擔保證債務,是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尚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湘樺┌──────────────────────────────────────┐│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受款人│││├──┼───────┼───────┼────────┼──────┼───┤│001│102年10月16日│500萬元│未載│C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同皇企業有限公司││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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