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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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抗告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言愷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在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55號陳言愷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異議之訴)事件,為輔助陳言愷而參加訴訟。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駁回,原法院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署工程承攬合約,由陳言愷依約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相對人支領工程款及履約之保證,因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陳言愷之財產,陳言愷乃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攸關相對人就前開承攬合約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言愷受敗訴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相對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參加訴訟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相對人另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或陳言愷曾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不影響相對人就本件異議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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