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尚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尚林因詐欺等肆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受刑人陳尚林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49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酌受刑人陳尚林犯附表所示共49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等4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等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計有期徒刑346月,加計常業詐欺罪有期徒刑
6年4月,合計42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即16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亦即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教化之刑事政策,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態樣係詐欺取財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