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2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榮家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月29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8年1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前者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8.855%),後者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減政府補貼利率(即0.85%)計算(目前為年息2.71%),均按月攤還本息,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6年10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08,81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各2件、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歷史利率表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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