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5號、99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3行「甲○○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應更正記載為「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
二、有關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理由外,並補充: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經報章媒體常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該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揭被害人2人,侵害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2人各交付上開財物,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金錢上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非被告所有,且已交付予他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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