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陳瓊珊 相對人 呂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0八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二五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48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系爭房地先後於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19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各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63號拍賣系爭房地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347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對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該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759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5號受理中(下就該事件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是須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嗣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頁)。又聲請人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伊同意無效為由,提起系爭本案,現繫屬於本院,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5號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403萬400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4頁),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294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相對人係執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共計
400萬元,逾最高限額部分之債權並無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400萬元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第8款規定,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0萬元(00000000.053=600000)。故准聲請人供擔保金6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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