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被告 鄒智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鄒智帆於警偵詢時對其有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9至2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交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於前開車輛內駕駛座車門凹槽處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依現行社會環境,欲從事司機相關工作,需有良民證、無前科、無案底方能考慮是否錄用。本人無一技之長,皆以開車顧家計,若令抗告人受觀察、勒戒執行,將使抗告人面臨難以生存之環境。抗告人認識錯誤也願意負責任,不但自行戒除並配合警辦案,深具悔意,懇請鈞院為與緩起訴相類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警予以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將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該公司106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抗告人前於91年間,曾經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7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認識錯誤也願意負責,深具悔意,懇請鈞院為與緩起訴相類之處分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抗告人另以其從事司機相關工作,需有良民證、無前科、
無案底方能考慮是否錄用,需開計程車維持家計等為由,據此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茲因此部分所稱事項,僅係其個人因素,與依法判斷抗告人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無足解免抗告人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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