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2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新竹漁港北堤海邊,徒手在告訴人乙○○所施放之漁網內竊取烏魚2至3隻,得手後供己之用。嗣告訴人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著有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以下列各項證據為其論據: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甲○○及少年龔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去南寮海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偷告訴人之烏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堅詞否認曾至新竹漁港北堤竊取告訴人之烏魚(見3566偵卷第13頁、289偵緝卷第33頁),縱認其於偵查中供稱曾與少年龔OO、甲○○至海邊玩水等語,亦難認其上開供述有何不利己之情狀。
(二)告訴人乙○○於100年2月4日報警時指稱:99年12月中旬晚上21時其友人甲○○親眼見到被告與少年龔OO在其施放之漁網內偷取烏魚2至3隻等語(見3566偵卷第15頁),亦即告訴人於初次報警時並未表示係其親眼目睹被告竊魚,而係經由友人告知。告訴人嗣於101年3月26日警詢時卻指稱:99年12月中旬我有看到被告在新竹漁港北堤下水和少年龔OO偷烏魚等語(見3566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復指稱:99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親眼目擊被告與少年龔OO脫到僅剩內褲下去海裡在其漁網內找魚,當時未見被告手上有魚等語(見3566偵卷第38頁)。均與其於初次報警所述不符,則其是否親眼目睹被告竊魚之事,已啟人疑竇;況告訴人於本院新竹簡易庭調查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中旬晚上9點那次未親眼見到被告抓魚,起訴書所指之2、3條烏魚係被告從我冰箱偷走等語(見本院竹簡卷15頁),更與其於警偵訊所述被告係在新竹漁港海裡竊魚迥然不同;告訴人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抓魚,係聽甲○○轉述,其於101年9月間親眼見到甲○○手中抓魚,質問甲○○被告人呢?甲○○表示被告剛回去,甲○○不敢說出手中之魚係何人所抓,僅表示未下水,故其認為偷烏魚之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更係告訴人依甲○○所述而自行臆測被告竊魚,且竊魚時間已非本件起訴之99年12月中旬。依告訴人乙○○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庭調查暨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述內容,不僅就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偷魚一節暨被告竊魚地點前後陳述不一,且其所指被告偷魚時間甚至相差近2年,可見告訴人乙○○之歷次指訴及證述內容顯有瑕疵,尚難採信。
(三)而告訴人所謂之目擊證人甲○○於警詢中僅證稱:有見到被告在新竹漁港北堤下水,但未見到烏魚等語(見3566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亦僅證稱:有看到被告及少年龔OO下海去,看到被告穿短褲、拿手電筒,但未見到他們拿魚等語(見3566偵卷第38頁)。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下海,但無從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烏魚,要難依憑此等證述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烏魚。
(四)少年龔OO於警詢中雖供稱:其當時在岸上,是被告偷取
1條烏魚等語(見3566偵卷第20頁);然於偵查中證稱:乙○○喝醉酒叫被告自己去海邊抓魚,酒醒後說我們偷抓魚,抓魚前乙○○與被告在喝米酒等語(見289偵緝卷第59-6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未曾親眼見到被告偷取告訴人之烏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姑不論少年龔OO歷次之陳述與證述反覆不一,能否採信其陳述已大有疑義,縱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內容,固能證明被告有抓取告訴人之烏魚,然係經由告訴人之同意,而非擅自竊取,是以少年龔OO之上開陳述、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地竊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2至3條烏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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