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參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由同法院」更正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欄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應更正並補充記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黃宏嶽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8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8280號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宏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8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8280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驗餘淨重5.38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8280號卷第4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8280號卷第7頁、第38頁),並於偵查中供 陳為 施用後剩下來的等語(見毒偵字第8280號卷第38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80號被告黃宏嶽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定令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40號、99年度簡字第1827號及99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40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5.3843公克、驗餘淨重5.382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宏嶽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