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0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李俊良 被告 劉素宜
楊進來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劉素宜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嗣新光銀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對於被告劉素宜之全部債權(含本金新臺幣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利息、違約金、代墊付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告劉素宜,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而原告與被告劉素宜間之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一百年度司執五字第八一三四六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劉素宜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卡、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函,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三四六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劉素宜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劉素宜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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