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99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陳進吉
陳榮助 被告紀 楊秀
紀正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紀 楊秀貞 與被告紀正義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紀楊秀貞前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經合作金庫銀行與被告紀楊秀貞間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0萬元,本院發給93年度執字第11552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迄未清償,嗣經合作金庫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於被告紀楊秀貞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復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293號執行薪資無效果,有債權憑證可憑。又經查詢被告紀楊秀貞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紀楊秀貞之所得200,600元,名下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又原告對於被告兩人之財產目前沒有扣押之情形,請依法律要件斟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影本、本院93年執字第11552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足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夫妻之財產目前沒有扣押云云,惟被告紀楊秀貞名下確無可扣押之財產,雖有薪資收入,但執行結果顯亦不足清償債務,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紀楊秀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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