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16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告 潘建誌
陳碧娥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建誌與被告陳碧娥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建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潘建誌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866,889元迄未清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078號執行結果僅受償2009元並抵充自民國90年2月20日起至90年2月24日止之違約金,有債權憑證可憑。又經查詢被告潘建誌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潘建誌無所得,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潘建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碧娥則對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無意見。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7078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8年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催收帳卡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潘建誌未到庭爭執,被告陳碧娥到庭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述98年財產所得清單所載,被告潘建誌雖有6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惟上述財產總額僅為75,458元,亦有卷附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是被告潘建誌之財產確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亦可認定。
五、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潘建誌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潘建誌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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