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健誠 被告地○○被告癸○被告甲○○被告辰0000000被告壬○○被告 黃伶旨 被告L○○被告玄○○被告申○○被告庚○○被告 張鳳昌 被告宙○○被告M○○被告K○○被告C○○被告 鄭慧玟 被告 苗華萍 被告 柯淑梅 被告 賴怡妏 被告己○○被告O○○被告 蘭嫚娜 被告B○○被告A○○被告I○○被告巳○○被告丁○○被告J○○被告酉○○被告未○○被告天○○被告陳戌○○被告F○○被告宇○○被告 陳明憲 被告N○○被告亥○○被告 歐秀雲 被告 歐仲瑛 被告 林洲子 被告 呂絲萍 被告丙○○被告子○○被告D○○被告戊○○被告辛○○被告R○○被告Q○○被告卯○○被告 吳秀美 被告 柯鄭安亨 被告E○○被告乙○○被告午○○被告P○○○被告黃○○被告寅○○被告丑○○被告H○○被告G○○被告與原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