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慶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慶銘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8日前所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罪,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侵害法益等情,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