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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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0、一一六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號裁定分別減為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與上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上述各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三次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號之二前,趁丁○○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置於該處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後,啟動引擎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旋即離去並供己使用。嗣於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文化路口,為警尋獲該車,並在遺留於該車手煞車附近之衛生紙上,採集檢體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比對,發現與甲○○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巷口,趁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置於該處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手提包一個(含其內所有財物)。嗣經警於該車手煞車及排檔桿旁之飲料瓶口上,採集檢體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比對,發現與甲○○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㈢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內,趁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之際,旋持路旁之石塊一個敲破該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該車上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裝設於該車上之汽車音響一組及置於該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一千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警於該車遭拆下之玻璃旁之煙蒂及該車內後座腳踏板之保特瓶上(起訴書漏載於此),採集檢體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比對,發現與甲○○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丙○○、乙○○分別於警詢中及現場採證員警即證人 吳孟典施雅玲 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土城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共三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出具之北縣警鑑字第0990002095、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車號00-000、3415-FH、2536-FE號之車輛現場暨採證照片共十六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於行竊現場之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及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以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號裁定分別減為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與上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上述各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略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本件中所生損害均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供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情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持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路旁拾得之石塊一個,均未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自持,反覆多次犯竊盜等罪,顯已犯罪成習,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明文)。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而觀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是因為吸毒,所以才會偷這些東西。之前因為沒有戒毒,所以有時候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自己感到很羞恥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0號偵卷第八二頁、本院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顯見被告係因欲施用毒品而誘發其犯竊盜罪之動機,準此,難認被告從以往至今即存有竊盜犯罪習慣,此節顯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且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最後,即使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證,尚需考量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是否具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查被告雖有相關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期間並非從無間斷,自難遽謂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又本院已考量於本件中之前述各情狀而對被告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再另宣告強制工作,實質上係處以逾一年之刑罰,與被告於本件中之犯行相較,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綜上所述,於本件中對被告除為有期徒刑之諭知外,如尚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恐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是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聲請,稍嫌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易 字第 1540 號判決(99.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易 字第 1795 號(99.08.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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