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蔡寶吉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被告 桂先芬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其後於民國99年3月26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擴張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聲明自89年10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6年間因訴外人 陳立仁 介紹而認識被告,雙方並有商業上合作。自87年3月23日起,被告稱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言明一年內必定還款,原告於當日即以匯款方式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後又同樣以匯款方式於同年4月15日借予70萬元,同年8月25日借予21萬元,同年8月31日借予30萬元,同年12月29日借予10萬元,88年1月11日借予10萬元,同年3月15日借予250萬元。除此之外尚有小額之現金借支,由於超過一年被告均未付利息,經多次催討,被告立下承諾書,承認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返還,截至88年10月18日止,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共計441萬9732元。惟屢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未還款。
(二)依被告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及上開7筆匯款單據,足證原告已將被告所借用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或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確實收受借款441萬9732元。若非如此,被告何以會出具承認借取金錢之承諾書,所載文字又係「本人借取」字樣,且該承諾書所載金額又非整數,是有計算至個位數之零頭金頭,顯見應係借取數筆後之加總會算結果。
(三)本件承諾書雖未註記返還期限,惟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口頭保證一年內返還,由於被告一直未還款,方才立下承諾書,故於立承諾書時,清償期實已屆至。且原告於92年3月25日亦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後,自92年4月25日起,迄原告98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日止,亦早已逾民法第478條所定一個月之催告期限,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再退萬步言,縱認未對被告為催告,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足認原告對被告有催告之意思,自本件支付命令送到被告之時起逾一個月後,被告亦應負返還借款義務及遲延責任。
(四)迨90年5月間,被告有意以其對原告欠款中之300萬元部分,以讓與其持有遠瞻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瞻公司)之股份,並由原告擔任監察人之方式而為清償,惟因其他股東不接受而作罷,然原告卻被列入股東名冊並遭掛名監察人,因原告並未同意入股遠瞻公司,故於92年7月28日委請張敏雄律師寫存證信函,由原告發函予被告聲明註銷監察人。故被告對原告並無300萬元轉讓股款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所提出90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遠瞻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稱、證明書等欲證明其已給付原告總額300萬元之債權,惟該等文件係被告單方片面作成,且與本案無關,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300萬元之債權,且縱認原告應繳付股款,亦應係遠瞻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與被告個人無關。
(五)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萬9732元,及自8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被告名義88年10月18日之承諾書形式真正性,其不爭執,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貸得任何款項。
本件承諾書之書立時間為88年10月18日,係在民法第475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法律及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7筆匯款單,其中87年8月25日21萬元,同年12月29日10萬元,88年1月11日10萬元,同年3月15日250萬元4筆,收款人係經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經華營造),並非被告,被告亦未指示原告匯款予經華營造,故與被告無關。另本院卷第54頁之87年8月25日10萬元匯款單與下方載有手寫帳號等資料之小紙條,原係分開屬於不同紙本,不得拼湊合而為一,自不能證明匯款單與小紙條有何關聯性,且該小紙條上之日期並非被告所寫。至於本院卷第56頁之88年3月15日250萬元匯款單及下方之便條紙,原亦係分開之紙本,無關聯性,且該便條紙並非被告書寫,依其字跡顯示至少有3人以上書寫於同一便條紙。至於其於3筆匯款部分,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三)縱認其有向原告借款,因90年5月間,其將所持有之遠瞻公司30萬股股份轉讓與原告,此參遠瞻公司89年7月1日登記資料卡所載,當時原告未持有任何遠瞻公司股份,而被告則持有128萬6000股;至90年5月10日,原告則持有30萬股,被告持有之股份則銳減為70萬股,此為股份轉讓之證明。何況亦有原告於90年5月間親自簽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資證明其受讓被告轉讓之股權。再者,依90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當時被告轉讓予原告之遠瞻公司股份係以每股10元計價,股款共計300萬元,清償期於90年5月股權轉讓同時即已屆至,然原告未支付股款,其謹以原告所積欠之股款300萬元債權,抵銷本件訟爭借款債務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3月23日、同年4月15日、同年8月31日,分別匯款25萬元、70萬元、30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另87年8月25日、同年12月29日、88年1月11日、同年3月15日,分別匯款21萬元、10萬元、10萬元、250萬元至經華營造之金融帳戶,又被告於88年10月18日書立承諾書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聯、承諾書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前揭7筆匯款,皆係被告借款,並依指示所匯之款項,此外另有小額現金借款,因被告遲未還款,經會算後被告才書立承諾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若干。
(二)被告得否以遠瞻公司股款300萬元為由,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若干:
(一)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9年5月5日民法第475條修正施行前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354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係發生成立於民法第475條修正施行前,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堪屬有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截至88年10月18日止,共計有441萬9732元借款未返還,並提出被告名義之承諾書為證。被告不爭執該承諾書之形式真正性,本院審酌承諾書上所載:「本人借取蔡寶吉先生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正,本人同意如本人生意外或無法還款,將本人擁有埔里106林班承租地4.5公頃由蔡寶吉先生處置。該承諾書亦包含本人所有板橋市○○路○○號11樓大樓由蔡寶吉先生處置。板橋市○○段○○○○號建號79北板建字第13862號。桂先芬」文義,,已明確書寫立據人「本人借取」之意,足認此承諾書係用在擔保被告之個人借款,而借取二字有「借」及「取」,即已取得所借款項之意。其次,承諾書上所載金額為441萬9732元,為計算至個位數之金額,與一般大額借款計算至千位、萬位、甚至十萬位等整數之情不同,是原告所述此為數筆借款會總後之數字等語,核與常情無違。
(三)又原告另提出7筆匯款單據為證,主張為88年10月18日雙方會算前之部分原始借款證明,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上開匯款之事實,然否認此為借貸關係之證明,並抗辯其中87年8月25日21萬元,同年12月29日10萬元,88年1月11日10萬元,同年3月15日250萬元4筆,收款人為經華營造,與被告無關,並否認有指示原告匯款予經華營造,餘3筆亦否認係向原告借貸。然查,原告主張其與經華營造素無往來認識之情,被告並不爭執,且87年12月29日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54頁),其收款人戶名記載為「經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桂先芬」,另匯款單據下方所附之小紙條指示匯款帳戶銀行名稱、帳號、經華營造公司名稱、被告姓名及數字100000,經核與上開承諾書上被告之字跡同式,顯為被告書寫之小紙條,故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之指示匯款,信有可徵。另原告提出之本院卷56頁匯款單證據,其下方載有帳號等內容之便條紙,被告雖否認為其所寫,然查該便條紙上所載之「台北國際商行員山分行」「經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字跡,核其運筆、連筆、收筆及勾勒等筆劃特徵上,以目視比對觀察與上開本院卷第54頁之小紙條其上筆跡極為相似,故此部分亦堪認定為被告所書寫,則原告主張該次匯款為被告所指示,亦足採信。至於原告其餘於87年3月23日、同年4月15日、同年8月31日3次匯款至被告名義帳戶,被告雖否認係本於借款關係,然並不否認有收到匯款之事實,復未能說明何以收受該匯款,另佐以嗣後88年10月18日所立之承諾書,更足認原告主張該7次匯款均係借款予被告之情,為真實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台抗字第413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權之清償期於88年10月18日被告立下承諾書時,即已屆至。然查,該承諾書並無清償期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又主張其於92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故被告於翌日收受後,自92年4月25日起亦應逾清償期限云云。然查,該次存證信函內容,所催告者係遠瞻公司與被告自89年起之借款,與本件無關,自不得認為已盡催告義務。故本件應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則被告自98年12月9日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見支付命令卷送達回執),應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逾期自99年1月10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共積欠441萬9732元,且被告自99年1月10日起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堪予認定。
五、被告得否以遠瞻公司股款300萬元為由,主張抵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張曾於90年5月與原告合意將被告所持有遠瞻公司股份30萬股,以每股10元轉讓與原告,並使原告擔任遠瞻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尚未給付被告300萬元股款等情,經查90年間被告確實已將名下30萬股股份讓與原告,並向主管機關為轉讓通報,遠瞻公司於90年5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原告為監察人,原告於當次會議並擔任會議記錄。嗣後同日再召開董事會,原告並再擔任會議記錄,而原告當選監察人後更填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此有被告提出90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遠瞻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冊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以300萬元作價買賣遠瞻公司30萬股股份之合意,應屬可採信。
(三)雖原告抗辯未經其同意即被列為監察人,其曾於92年間發函要求註銷云云。然此註銷監察人情事,無礙於原告受讓被告移轉30萬股股份之過往事實。且依原告主張係於擔任監察人2年後,方才發函要求註銷監察人身分,亦足認並無其他股東反對原告行使監察人職權,否則何以延滯2年後且係由原告主動表示辭任。30萬股股份買賣既存於兩造之間,股款債權自係由轉讓人之被告取得,原告復不爭執尚未給付股款予被告,而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股款之清償期,於股權轉讓同時即已屆至,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已然生效,從而被告主張以300萬元股款為範圍,抵銷上開積欠之借款,於法有據,經此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41萬97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9732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