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47號原告 康僑 被告 陳浚誠 即 陳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新臺幣(下同)106,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零件折舊減縮聲明請求81,2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0月5日5時許,在苗栗縣○○鎮○○0路000號編號18之機械停車格處,持自備鐵鎚敲擊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破裂、車門凹陷、左前輪胎刺破洩氣、刮損車體烤漆及鈑金致不堪使用。且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原告整修系爭車輛給付106,317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8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另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號判處:陳立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判決書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出廠超過5年,及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06,317元(全車拆除及鈑金53,000元、工資3,500元、引擎2,556元、烤漆9,290元、鈑金10,112元、零件27,859元,折舊後2,786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27,85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7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全車鈑金53,000元、工資3,500元、引擎2,556元、烤漆9,290元、鈑金10,112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1,24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函寄存當日之10日生效,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岢禛原告請求明細:
一、全車外表烤漆、鈑金拆裝:53,000元
(45,000+8,000=53,000)簡附民卷7頁
二、維修費用:53,317元;折舊後:28,244元簡附民卷9-11頁
(一)工資:3,500元
(二)引擎:2,556元
(三)烤漆:9,290元
(四)鈑金:10,112元
(五)零件:27,859元;折舊後:2,786元出廠日期:不明(詳電話紀錄)毀損日期:111年10月5日使用年限:已知超過5年折舊後零件:2,786元(27,8591/10=2,786)
(六)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8,244元(3,500+2,556+9,290+10,112+2,786=28,244)
三、請求總金額:81,244元(53,000+28,244=81,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