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盛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4號被告彭盛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12號、4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以109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盛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5TB3028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2號、426號判決書、109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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