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9號0弄27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至另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19日修正施行而未執行)。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坡姜巷30弄27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2、3天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日下午1時許止,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2、3天施用1次。期間內先於95年2月5日下午
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
2.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95年3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其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彰化縣衛生局95年2月13日煙檢字第95064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另於95年2月5日查獲日扣案之白色半透明結晶顆粒4包(合計毛重2.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以被告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認前開扣案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於95年3月3日查獲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8公克),經警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嗎啡反應,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檢測照片3張存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94年5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2.1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