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靜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靜敏自108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341,
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8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擔任保險業務,每月所得約為4,500元,有薪資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後,顯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惟其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前引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至聲請人固於105年3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54,37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860138860號函可佐,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1,034,847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