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邱淑敏 相對人 林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應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公告地價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與相對人,並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2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諸兩造前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75萬元一情,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並判決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給付300萬元之同時(抗告人前已給付75萬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因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民事裁判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5至54頁、第153至154頁),可認375萬元為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所同意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相較於抗告人主張公告地價現值,應更趨近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格,應可採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抗告人主張應以公告地價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固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9頁、第21頁),惟按房屋課稅現值、公告地價僅係稅捐機關課徵稅賦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觀諸系爭房屋108年課稅現值僅139,700元,公告地價乘以系爭土地面積及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後為138,733元(計算式:7680×714×253/10000=13873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實際交易價值顯未相當,則抗告人之主張,尚不可採。是以,原法院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5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張意鈞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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