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元選任辯護人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皓元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皓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10年1月6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除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而僅爭執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外,對起訴書所載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及製造、持有子彈等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仍重大,而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及殺人未遂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被告可預期本案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為警方查獲前,即到處亂跑,而其返回住處收拾物品,其目的係欲躲避警方之追緝,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供明在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陳其知悉如何改造手槍、子彈,具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知識與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製造手槍及子彈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所涉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改造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及葉子板開槍射擊4槍,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10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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