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承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99號、109年度緩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簡承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195、3106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確定,於110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195、31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俱屬被告所有,為行賄而交付予 王俊民 ,旋經王俊民隨即送至臺中榮總政風室處理而經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簡美琴 、 吳品君 、 朱國志 、王俊民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美琴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吳品君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保吉 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吉生 公司)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106年8月28日請款單、106年8月28日下午3時臺中榮總一般檢驗科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605、460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 許家班 餅舖糕點及100萬現金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行賄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 保吉明細 分類帳1本,係被告指示保吉生公司人員領取上開100萬元現金之證明,而為用以認定被告違反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證據,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被告供行賄所用之物,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品名│├──┼─────────────┤│一│新臺幣壹佰萬元│├──┼─────────────┤│二│羅東聖母醫院環保袋壹個│├──┼─────────────┤│三│內牛皮紙袋壹個│├──┼─────────────┤│四│外牛皮紙袋壹個│├──┼─────────────┤│五│許家班餅舖禮盒壹個│├──┼─────────────┤│六│許家班餅舖橙色紙袋壹個│├──┼─────────────┤│七│保吉明細分類帳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