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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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啟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啟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啟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方啟彰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查受刑人方啟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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