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同以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同以聰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同以聰於民國100年5月11日8時許駕駛機車搭載友人 林伯勳 (00年00月00日生,另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至林伯勳之友人陳宣豪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2巷261弄7號,欲叫陳宣豪起床,林伯勳先進入該房屋(大門未鎖且容許眾人自由進出)至三樓陳宣豪之房間,看到電腦桌上放有一疊現金【係當時與陳宣豪同在該房間睡覺之 林伯恩 所有,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林伯勳見陳宣豪、林伯恩仍熟睡未醒,認為有機可乘,下樓向在上址門口等候之同以聰告知上開於陳宣豪之房間見有現金之情,渠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伯勳在上址門口把風,同以聰則上樓至陳宣豪之房間,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下樓向林伯勳宣稱該疊現金只有8千元,並分予林伯勳4千元,之後渠二人再同至電動玩具店,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陳宣豪與林伯恩至同日上午10時許起床後,發現上開現金不見,經接獲原本無資力之林伯勳突然有錢花用之訊息,乃報警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林伯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林伯勳、林伯恩、陳宣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係被告同以聰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林伯勳、林伯恩、陳宣豪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4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又未見有何違法取得或不具真實性之情狀,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伯勳、林伯恩、陳宣豪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林伯勳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相片4張,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伯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供己花用,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可憑,素行尚非不良,且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容見存有坦白認錯之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遭竊之金錢約為1萬2千元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