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芬
廖騰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騰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黃郁芬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蔣公路與順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有廖騰騏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蔣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騰騏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頰、眉挫瘀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腹壁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黃郁芬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雙側腕部扭傷等傷害。案經黃郁芬、廖騰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黃郁芬、廖騰騏(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廖騰騏提出之光田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黃郁芬提出之光田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61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偵卷第17、35-37、41-44、47-51、61-63、67-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郁芬、廖騰騏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郁芬、廖騰騏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黃郁芬、廖騰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黃郁芬、廖騰騏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分別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及獲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郁芬、廖騰騏均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均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等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等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未能相互達成調解,及被告黃郁芬、廖騰騏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對方傷勢情形、對刑度之意見,暨其等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陳之智識程度或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9、27頁、本院交易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