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孟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蔡世偉 所有放置在機臺上之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00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蔡世偉於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以手機查看店內監視器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孟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世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併與另案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1日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強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相似,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已有數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不思慎行,仍故意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其未能記取先前執行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3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公仔賣給一個路人,我問路人要不要收公仔,路人就用500元把公仔買走,我拿500元去買東西吃等語(偵卷第35頁)。故被告變賣竊得公仔所得之款項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變得價金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既保有該部分之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其變賣所得之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公仔價值大約為700至800元等語(偵卷第38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竊公仔之實際價值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公仔價值為500元為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