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賓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與RASMI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3年1月19日,以依親名義向(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方分局外事服務臺申請RASM
I來台居留,而行使上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上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核准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RASMI得以順利在台居留,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籍及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條修正比較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2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2.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3.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㈡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人雖未就被告、RASMI持上開證件向瑞芳分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部分,惟與聲請之事項應屬法律上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RASMI與「AHUI」間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對我國戶政管理及入出境管制所肇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思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