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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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NGOCDIEM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定穎公司員工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所偽造之「 陳玉釵 」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TRANTHINGOCDIEM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93年7月15日入境臺灣,並於同日逃逸,而為逃逸外勞。㈠其於95年3月8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玉釵同意,擅自拿取陳玉釵之居留證及身分證,持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公司),冒用被害人陳玉釵之身分應徵工作,並於定穎公司員工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偽造「陳玉釵」之署押1枚,偽造「陳玉釵」本人向定穎公司應徵工作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定穎公司員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玉釵、定穎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㈡又於100年8月間,在定穎公司內,拾獲同事 丁筱紜 所有之易付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易付卡予以侵占入己,並交由其男友使用。嗣於101年5月13日22時許,為警方盤查時發現TRANTHINGOCDIEM為逃逸外勞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TRANTHINGOCDIEM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筱紜、證人 王昆南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 蔡佳楨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釵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10日之預付卡通話明細表、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年6月21日(101)兆銀桃園字第79號函及陳玉釵帳號00000000000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往來交易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敬 分行101年6月21日渣打商銀SCB莊敬字第101000025號函及陳玉釵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所有往來交易明細。
四、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於犯上揭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95年4月28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定穎公司員工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為應徵工作,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他人之身分證及居留證,持以應徵工作,並偽造「陳玉釵」名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玉釵」本人、定穎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又明知本件所拾獲之前開易付卡係他人之物,仍為一己之私利侵占入己交由其男友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業已獲得被害人陳玉釵之原諒,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越南籍國籍人士,復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有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稽,且為圖在台工作竟冒名應徵工作,違法亂紀,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於定穎公司員工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上偽造「陳玉釵」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簽名所附著之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定穎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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