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4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米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貳肆捌公克)與米白色晶體壹瓶(驗餘淨重陸點伍捌陸伍公克)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米白色晶體1包(淨重4.7884公克)與米白色晶體1瓶(淨重
7.2226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米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4.2248公克)與米白色晶體1瓶(驗餘淨重6.586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扣案之米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4.2248公克)與米白色晶體1瓶(驗餘淨重6.5865公克)及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的真意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案),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07年間以冰糖充作毒品,透過網路詐財未遂,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未見悔改,再為本件類似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心態、手段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非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4.2248公克)與米白色晶體1瓶(驗餘淨重6.5865公克)及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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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42號被告徐祥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銘明知其所持有之米白色晶體1包(淨重4.7884公克)與米白色晶體1瓶(淨重7.2226公克)均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8日22時29分許,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BAND後,以暱稱「新北執想換現金」,在「執叫人生死相許,問世間情是何物」群組內,發布「新北咕嚕(糖果圖案)【代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大小量皆可幫送服務需要請私我」云云等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實訊息之意,欲向不特定之毒品買家詐取款項。適員警於當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不實販毒訊息,而以暱稱「 小魏 」佯以與徐祥銘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徐祥銘先將上開晶體1包藏於1幅畫像夾層內,再利用名為LALAMOVE之APP軟體,以運費602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快遞人員 謝文豪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該畫像依約於同年月9日0時57分許,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A9捷運站前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隨即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謝文豪,並當場扣得上開米白色晶體1包。員警復循線於同日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徐祥銘之住處逮捕徐祥銘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米白色晶體1瓶與其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經警方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測上開米白色晶體1包、米白色晶體1瓶,結果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等)、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成分,徐祥銘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祥銘於警詢時與偵│被告明知上開米白色晶體1│││查中之自白│包、1瓶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仍於前開時間持有行動││││電話登入BAND通訊軟體,在││││上開群組內刊登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欲向不特定買家詐取金錢││││。嗣經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成交後,將上開米白色晶體││││藏於上開圖畫夾層內,交予││││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即同案被││││告謝文豪送貨,終而為警查││││獲,其詐欺取財犯行因之未││││遂之事實。│├──┼───────────┼────────────┤│2│證人謝文豪於警詢時與偵│被告先將上開米白色晶體1│││查中之證述│包藏於1幅畫像夾層內,再││││利用名為LALAMOVE之APP軟││││體,以運費602元之代價,││││委託證人謝文豪送貨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旋為警查獲之││││事實。│├──┼───────────┼────────────┤│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BAND對│被告與佯裝員警之買家於本│││話訊息紀錄畫面、警員職│案交易過程。│││務報告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詐欺│││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取財未遂犯行之事實。│││品目錄表2份、查獲照片││││16張││├──┼───────────┼────────────┤│5│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上開扣案之米白色晶體1包│││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1瓶均未含有第二級毒品│││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書1份│分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米白色晶體1包(淨重4.7884公克)與米白色晶體
1瓶(淨重7.2226公克)均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卻以網際網路刊登販賣毒品之公開訊息,吸引不特定之不知情買家向其購買,欲以此手法詐騙他人金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本件向其購買之買家為員警所喬裝,實際上並無交付金錢、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前開詐欺取財行為,惟未完成交易,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米白色晶體1包(淨重4.7884公克)、米白色晶體1瓶(淨重7.2226公克)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查,扣案上開米白色晶體1包(淨重4.7884公克),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復以本案並無扣得任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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