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第1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坤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97年度臺上字第4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案)。嗣上開甲、乙案件及丙、丁、戊、己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2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2月15日(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吳坤堡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㈠於
100年7月11日下午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0年8月5日或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9日下午2時
5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坤堡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吳坤堡之自白;㈡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尿液檢體編
號:WZ00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上開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犯罪事實);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採尿具結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上開事實欄二之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吳坤堡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參酌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20至22個月,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