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三二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瑋薇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三六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其清償能力降低,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金額,除本身生活支出外,尚包含其父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元,然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其父扶養費之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受扶養者實際需要而負擔。以債務人係民國000年出生,現年僅三十一歲推算,其父應仍屬中壯之年,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應尚有多年之工作年限,故其父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由子女扶養,尚非無疑。又債務人本身經濟困窘,其父倘仍具有謀生能力,非定要受債務人扶養,致加重債務人之經濟負擔,債務人既未提出其父非自願性失業證明,豈可謂其父全無工作收入,而應對債務人之父之資力重啟調查,非僅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主觀認定其父係無收入之人,若債務人無需支出其父之扶養費,則應將該扶養費用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否則難謂公允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即明。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更字第四十四號裁定自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債務人任職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一個月為一期,共九十六期,每期清償一萬九千五百元,另增加以年終獎金一年為一期,共八期,每期清償一萬五千元,總清償金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二八。又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扣除其父扶養費二千七百五十元後,尚餘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含所得稅八百四十五元及交通費二千元)供其個人生活所需,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三六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以債務人之年齡推估,其父應屬中壯之年,
仍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而無需債務人扶養,應將該扶養費每月二千七百五十元用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等語。
㈢惟債務人之父 吳勝夫 為000年0月出生,現年六十九歲,
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三六號消債卷第一五四頁),已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六十五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再觀諸吳勝夫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其於九十八年度僅在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有營利所得一百八十元,其名下亦只有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三千元,足證其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吳勝夫居住於新北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三人(含債務人),則以內政部公告之一百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按此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計算,債務人原應分擔其父之扶養費為三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1,832÷3=3,944),然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僅二千七百五十元,已低於上開金額,足徵債務人已盡其更生之誠意,儘量節省支出,其兄長亦已盡力協助減輕債務人扶養費之分擔。況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扣除其父之扶養費二千七百五十元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含所得稅八百四十五元及交通費二千元),尚與內政部所公告一百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相當。債務人既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其父扶養費及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均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除增加以年終獎金一年為一期,共八期,每期清償一萬五千元外,並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八年,堪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