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鄭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0日│99年2月間某日│99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888號│字第14912號│字第14912號│├─┬──────┼────────┼────────┼────────┤│最│法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3233│99年度訴字第3156│99年度訴字第315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4月19日│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18日│├─┼──────┼────────┼────────┼────────┤│確│法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3233│99年度訴字第3156│99年度訴字第3156││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5月24日│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緝字第2947號(已│執字第3184號(編│執字第3184號(編│││執畢)│號2至4號應執行有│號2至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期徒刑2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99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91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156││││實││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1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3156││││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84號(編│││││號2至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