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孫晏智 並未同意其使用孫晏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且明知使用機車過程中,仍會消耗機車車內汽油,竟基於行竊機車內汽油(起訴書誤認為係為行竊機車)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99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18之1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即扣案較短之鑰匙),將孫晏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並騎至臺中市東勢區豐原客運總站將該機車停在該車站旁,再搭車前往臺中市,旋復於同日搭車返回上開臺中市東勢區豐原客運總站,再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前揭孫晏智原來停車處,將該部機車歸還孫晏智,而竊取該部機車內之汽油(來回約騎6公里)。而孫晏智於同日13時50分許發現其機車不見即向警報案,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業已停回原處,乃於同日17時19分許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向警陳明該情。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2支(其中較短之鑰匙即為上開行竊所用之鑰匙)。
二、案經孫晏智訴由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晏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可資佐證。且查,被告與孫晏智確屬舊識,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機車騎走後,確於同日之前揭時間,將機車騎回原處置放等節,業據證人孫晏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伊將機車騎走當時即有要將機車騎回原處歸還孫晏智等語,確堪採信,起訴書誤認被告係要行竊該部機車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就前揭機車部分,雖可認為屬使用竊盜,但消耗機車內汽油騎機車代步,無異竊盜行為,等於是用機械將該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或謂騎乘機車之使用竊盜行為,非消耗車內汽油無以濟其事,然與該行為有關之消耗汽油部分,業已構成犯罪,非不可單獨處罰。又被告明知其將上開機車騎離現場,將會消耗機車內汽油;及被告嗣雖有將機車騎回原處,但其並未告知告訴人其曾經將機車騎走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在卷,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機車內汽油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審理中直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孫晏智於審理中亦表示:伊已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伊與被告係鄰居,伊願原諒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鑰匙2支,其中較短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外1支鑰匙既非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沒收此支鑰匙部分,尚有未洽,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