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王秀元 訴訟代理人 李明融 被告白雲山莊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騰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白雲山莊A棟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主任委員李永騰不具「白雲山莊A棟」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卻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自行以召集人名義發出「白雲山莊A棟」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於100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之「白雲山莊A棟」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該次會議)時,原告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於會議一開始,即共同向被告提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條文,主張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擅自擔任會議召集人,並要求另行推選召集人,被告指定之會議紀錄人 莊春長 未說明緣由即請出席者開始簽名,原告以為是進行召集人推選之報名,故亦簽名,未料,莊春長隨即宣布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支持李永騰擔任召集人並繼續開會。然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產生,即為無召集權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及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且自始確定不生效力而不存在。
(二)由該次會議紀錄顯示之提案(一)所載決議,係會議進行時李永騰個人意見之陳述,並未付諸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另臨時動議(三)管理委員主委之產生方式亦遭變更。經查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包含主委產生方式係於97年5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決議事項,本屆之管理委員會主委李永騰先於本次會議提案(一)陳述要改變以前決議,然「白雲山莊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共33人,僅17人出席,15人贊成,即否決97年之決議,況且會議紀錄未記載出席者,不知是否由本人出席,代理出席者有無提出書面委任狀等語。
(三)聲明:確認100年4月30日由無召集權人李永騰召集之「白雲山莊A棟」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全部無效而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無規定明文或準用規定,然其性
質與社團總會相似,故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原告固為「白雲山莊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其於100年4月30日會議中,並未當場就召集及委員提名程序提出異議,雖原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有當場表明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不得擔任會議召集人云云,但其配偶並未出具委任書,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其所為之異議,並非原告所為,不生異議之效力,故原告起訴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復依「白雲山莊A棟」住戶規約第2條、第4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然召集人並負責主持會議,是以,原告爰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認李永騰不具召集權人資格,顯有誤會,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住戶規約另行約定,故被告主任委員李永騰具備召集資格及主持會議資格。何況,該次會議除由被告主任委員李永騰擔任召集人外,另有區分所有權人 徐梁 美女、 陳英峰 等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召集人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管理費用之額數及繳納方法等),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白雲山莊A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次會議有未經合法召集之情事,因此主張該次會議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乃訴請確認決議無效而不存在,則其法律關係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許其提起,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任管理委員李永騰不具「白雲山莊
A棟」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一節,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開會通知單、100年4月30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至12、72頁)以資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主任管理委員李永騰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住戶,雖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除規約另有約定外,仍得被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至明。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有明文。易言之,非區分所有權人,但係公寓大廈之住戶,依前揭說明,固得被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但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僅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主任管理委員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時,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甚明。
(三)雖被告抗辯:被告住戶規約第4條業已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主任委員為當然召集人並負責主持會議」(本院第29頁),李永騰依規約自得為該次會議召集人云云,然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足徵住戶規約僅得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程序要件,是否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推選人身分、「2人以上」之人數限制、「書面推選」之推選方式以及公告日數等另為約定外,不得就同條例第25條第3項關於召集人限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為之,再為其他約定,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關於會議召開及召集人產生方式,係屬強制規定,不容住戶以規約排除適用之餘地,另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住戶規約所得規範範圍,並不包含可以排除法令業已明文規定之事項,準此,前揭被告住戶規約第4條之約定業已違反前揭第25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主任委員李永騰無從據此取得召集權人之資格。
(四)被告復抗辯該次會議尚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住戶 徐梁美女 、陳英峰等人為會議召集人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本院卷第52頁),其2人僅係提案人身份提請被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佐以被證5之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其上所載召集人乃被告主任委員,而非區分所有權人徐梁美女、陳英峰等人,此外,被告亦未提出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擔任該次會議召集人之證據,可徵被告此部分抗辯,同不足採,基上,足證該次會議之召開乃無召集權人即被告主任委員李永騰所為,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至為酌然。
(五)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該次會議一開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業以被告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得擔任會議召集人,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另由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當場簽署之發起人連署單(本院卷第65頁),亦有原告之簽名,顯見原告及其配偶當場確有就會議召開不合法提出異議,雖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未當場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一節,然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所為之決議,參照前開判決要旨,乃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是以,縱原告未當場提出異議,亦無礙其提起本件訴訟,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主任委員李永騰不具「白雲山莊A棟」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無法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故該次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主任委員李永騰所為,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該次會議決議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不予贅述。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游意婷

更多裁判書